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3民初5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周何健与邓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何健,邓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5122号原告:周何健,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林,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深,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何健诉被告邓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何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何健诉称: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8000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于年前偿还该笔款项。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短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竟拒不承认该借款事实,被告其后也多次否认该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邓深向原告周何健偿还借款18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何健与被告邓深系高中同学。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多次借款,其中2016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4000元,2016年7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借款5000元,2016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5000元,另外以现金方式借款4000元,共计18000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周何健人民币壹万捌仟圆整(¥18000.00元整),于年前全部还清”的借条。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短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否认该借款事实。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6月起居住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399号博林金谷B2栋2406室,被告现因涉嫌犯罪被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单、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手机聊天记录、借条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清偿其债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将前述款项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于2016年年前还清,但被告明确否认该借款事实的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周何健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邓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