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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谭克荣与庞晓生、洪小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克荣,庞晓生,洪小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843号原告:谭克荣,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翰任,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晓生,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洪小洁,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进礼,男,194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谭克荣与被告庞晓生、洪小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克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翰任,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进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12340元和支付利息51676元(以11234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月息2%计,暂计至2016年8月1日止为51676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广西北流市西江钙业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依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供应煤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2012年6月4日结算,该公司欠原告货款785120.20元。2012年6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公司承诺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保证每月还款10万元,余款于2013年2月28日全部还清。后经广西北流市西江钙业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货款,至2014年5月27日,尚欠112340元。当天,被告庞晓生以其本人名义,给原告立了一份借到原告112340元的借条,承诺2014年8月30日还清,逾期需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但被告未履行诺言,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被告洪小洁与被告庞晓生为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庞晓生、洪小洁共同辩称,被告庞晓生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钱,借条中“庞晓生”的签名和手指印是原告带人到被告庞晓生的办公室胁迫被告庞晓生签名和捺印的,借条的内容是由原告所写,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任何银行转账汇款借钱给被告庞晓生的事实,即使是广西北流市西江钙业有限公司的债务也与被告庞晓生个人无关,公司债务需要广西北流市西江钙业有限公司的财务部确认才能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上的被告的签名和指印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所印的,但被告未提供有证据来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认为无法确认,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2《煤炭购销合同》上有被告庞晓生的签名和广西北流市西江钙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否认该证据,却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对帐单》有广西北流市西江钙业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经原告与广西北流市西江钙业有限公司结算,尚欠原告785120元的煤款的事实与证据4《还款协议书》中的广西北流市西江钙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煤款的785120元及证据2证明的2011年5月12日被告庞晓生以广西北流市西江钙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事实相互印证,且证据4的《还款协议书》中有被告庞晓生签名及经广西北流市西江钙业有限公司确认盖章,本院对该三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被告庞晓生以广西北流市西江钙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供应煤炭2000-2500吨,由乙方将煤炭运至甲方货场。乙方提交的煤炭要达到甲方的要求,在6500大卡的基础上,定价为1480元/吨(不含税)。甲方以购进原告货数量500吨结算一次给乙方,以甲方签收的磅码单结算,甲方以转账方式或现金支付付款给乙方。本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5月12日开始到2012年5月11日止。2012年6月4日,经广西北流市西江钙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刘海兰与原告对帐结算,立写一份《对帐单》,载明:至2011年12月31日止尚欠谭克荣煤款931472.20元。2012年煤款是583648元,已付煤款73万元。至2012年5月31日止总共欠谭克荣煤款785120.2元。刘海兰、原告在该对帐单签名确认,并加盖广西北流市西江钙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012年6月14日,被告庞晓生以广西北流市西江钙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根据2011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至2012年5月30日止,甲方共欠乙方煤款785120元,甲方根据公司生产情况作如下还款计划: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保证每月还款10万元,余下欠款最迟于2013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庞晓生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广西北流市西江钙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庞晓生未按协议还款。因原告是与案外人黄志浦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的,2014年5月27日,被告庞晓生再次与原告结算。结算后,原告与黄志浦把帐分开,被告庞晓生分别给原告和黄志浦立写了两份借条并给原告与黄志浦收执,原告的借条数额为112340元,约定借款定于2014年8月30日还清,若超期借款人需按借款月利率5%计付利息给谭克荣,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庞晓生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指印。立写《借条》后,被告庞晓生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庞晓生、洪小洁为夫妻关系。被告庞晓生是广西北流市西江钙业有限公司的经理。广西北流市西江钙业有限公的法定代表人是庞景成。本院认为,被告庞晓生以广西北流市西江钙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庞晓生供应煤炭,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庞晓生尚欠112340元煤款未支付,被告庞晓生给原告立写《借条》对此欠款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案的《借条》是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因此本案不适用买卖合同关系审理,应以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庞晓生以清算后尚欠的煤款作为借款,该借款应视为其已按约定提供借款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成,因此,原告与被告庞晓生之间立写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庞晓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的方式提供了借款,被告庞晓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庞晓生偿还借款本金112340元及以11234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借款是由被告庞晓生为广西北流市西江钙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购销煤炭产生的,且是用于广西北流市西江钙业有限公司的生产,并非用于被告庞晓生和洪小洁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被告洪小洁对本案的借款本息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洪小洁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本案借款不存在,该借款并未交付给被告,被告并未实际借到原告的借款,本案实际上是虚假诉讼,但均未就其主张提供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其不利后果,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晓生返还借款本金112340元给原告谭克荣;二、被告庞晓生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1234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谭克荣;三、驳回原告谭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晓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5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