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黎聘光与李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聘光,李东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1446号原告:黎聘光委托代理人唐小琼、陈威,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兰原告黎聘光诉被告李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宇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聘光的委托代理人唐小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聘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8813.33元(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为8813.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厘,借期: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逾期不还款被告自愿支付100元/天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当日现金支付被告2000元,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8000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立下《借款借据》。现借款期限早己届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李东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2000元已于当日现金交付,剩余18000元原告委托案外人叶承治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0厘。对此原告提供《借款借据》、《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声明》为证。2016年9月8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承诺书、历史交易明细表、声明、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东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李东兰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并提供《借款借据》、《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声明》为证,案外人亦主张该《声明》系其所作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案涉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现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0厘(即年利率24%)支付其利息4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东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黎聘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17元,由被告李东兰负担。原告黎聘光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宇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恩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