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9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锦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9382号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2,857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54,243.37元。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明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某某镇“金上海生活广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8元。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系某某镇金龙新街528弄1102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5.42平方米。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401元。但被告自2011年8月至2016年4月未按约支付。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2012年8月30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并且调整滞纳金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金上海生活广场”业主,应当遵守小区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细则,履行项下义务。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以物业管理费应由租客而非房东支付,物业管理费收费依据不清且未收到相关的催交物业管理费通知为由,抗辩不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尽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结合目前该小区的实际情况及物业收费标准��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17,644元。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2,000元。审判员 陆明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岑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