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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更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敏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更2727号罪犯张敏,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十一万元,其中判决时缴纳十万元)。现已执行刑期三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张敏假释。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假释程序合法,并同意执行机关提请假释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指派工作人员王晓飞、王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和、蔡文峰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假释建议书所述罪犯张敏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张敏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社区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敏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对报请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提请假释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敏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8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维红代理审判员  靳 涛代理审判员  范黎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强书 记 员  胡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