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3刑初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红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刑初第1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6)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及被害人杨某在邻居张某家吃过晚饭后,与同在张某家做客的郑某、冯某等人相约在张家附属屋的厨房内打花牌且约定打牌娱乐时间截至当晚23时。当晚21时许,徐某以晚饭间饮酒过多需要回家休息为由要求结束打牌活动,杨某不满,两人由此产生口角并相互辱骂。争执中,杨某用屋内木椅砸伤了徐某头部,徐某遂上前与之互相殴打。众人将二人拉散开之后,徐某觉得吃亏拿起菜刀冲出门外追寻至张某家正屋西边墙角处将杨某左小腿处砍伤。经枝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椅(照片)、不锈钢菜刀(照片);枝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医院诊断记录、身份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冯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人民陪审员 陶春元人民陪审员 李本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彩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