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82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闫加锁诉闫钊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加锁,闫钊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2民初527号原告闫加锁,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军华,男,生于1974年11月8日,住霍州市鼓楼西街南一巷**号,与原告系亲叔侄关系,身份证号:1426031974********。被告闫钊瑞,男,汉族,现年31岁。原告闫加锁诉被告闫钊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加锁及委托代理人闫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钊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加锁诉称: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12月22日被告以装修宾馆急需用钱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72000元,借期半年,并给我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我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72000元借款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5年1月11日借条一张。2、2015年12月22日借条一张。被告闫钊瑞��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闫钊瑞因装修宾馆急需用钱,向原告闫加锁共借款72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借款金额为65000元,约定2015年7月22日还清,一张借款日期问哦2015年12月22日,借款金额为7000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闫钊瑞没有偿还该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闫加锁与被告闫钊瑞的民间借贷行为为有效民事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72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损失,但双方借据上未写明,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依法应按照年利息6%计算,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7月28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钊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加锁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闫钊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壮 平人民陪审员 高 永 强人民陪审员 ��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