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6民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邦、阮本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邦,阮本奎,肖良坤,夏开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民2114号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加文,系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小华,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邦,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阮本奎,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肖良坤,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夏开甫,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XX邦、阮本奎、肖良坤、夏开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发龙、苟祝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撤回对被告夏开甫、肖良坤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华、被告XX邦、阮本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夏开堂于2010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为期36个月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5000元,被告XX邦、阮本奎、肖良坤、夏开甫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9日还款期届满,借款人仅偿还了该借款的部分利息,此后就一直未对该笔借款进行赔付,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95822元;二、偿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三、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XX邦辩称,2010年4月19日夏开堂借款我担保是事实。2013年借款展期上字看着像我签的,也不知道借款人有没有还款。律师费、诉讼费我没有能力负担。被告阮本奎辩称,我2013年是签过字,展期上我没有签过字,信用社也没有发催款单给我。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夏开堂与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8.7‰。同日,肖良坤、夏开甫、被告XX邦、阮本奎与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肖良坤、夏开甫、被告XX邦、阮本奎对夏开堂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19日,夏开堂、肖良坤、夏开甫、被告XX邦、阮本奎与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约定月利率重新确认为9.9‰。夏开堂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结息,并于2013年4月1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至2016年6月30日,该笔借款本金135000元、借款期间未结利息60822元,共计195822元,夏开堂至今未向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2016年8月2日,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夏开堂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肖良坤、夏开甫、被告XX邦、阮本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XX邦、阮本奎的工资证明复印件各1份,保证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各1份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XX邦、阮本奎与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均系自愿签订,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XX邦、阮本奎自愿对借款人夏开堂向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的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夏开堂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保证人XX邦、阮本奎理应连带返还其担保的夏开堂欠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肖良坤、夏开甫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承担3000元律师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邦、阮本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偿还其担保的夏开堂欠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95822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应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0元,由被告XX邦、阮本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 辉人民陪审员 柳发龙人民陪审员 苟祝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云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