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4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与侯凤丽、苏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侯凤丽,苏永红,李朝辉,王红娟,侯风岐,刘玉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7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负责人:刘磊职务:行长地址:禹州市远航路11号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该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被告:侯凤丽,曾用名侯风利,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17日,河南省禹州市。被告:苏永红,女,汉族,生于1966年1月28日,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李朝辉,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12日,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王红娟,女,汉族,生于1971年6月1日,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侯风岐,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1日,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刘玉巧,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15日,河南省禹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侯凤丽、苏永红、李朝辉、王红娟、侯风岐、刘玉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凤丽、苏永红、李朝辉、王红娟、侯风岐、刘玉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侯凤丽于2014年9月10日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5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9.00%,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抵押担保人侯风岐、刘玉巧、李朝辉、王红娟、侯风岐、刘玉巧分别以自有房产作抵押担保。签有《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550000元转入侯凤丽惠农卡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账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仅偿还部分本金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33402.75元及利息12328.49元(息止2016年8月2日)本息合计145731.24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被告侯凤丽、苏永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402.75元及利息12328.49元(息止2016年8月2日)本息合计145731.24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李朝辉、王红娟、侯风岐、刘玉巧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侯凤丽、苏永红、李朝辉、王红娟、侯风岐、刘玉巧缺席无答辩。原告农行禹州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购销合同。2、借款人侯凤丽、苏永红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银行卡。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自助业务贷款面谈记录。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5、借款凭证。6、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7、侯凤丽银行卡账户明细。8、欠息清单。9、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1、借款人主体资格合法。2、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55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4年9月10日将该款转入侯凤丽金穗惠农卡账户内。3、借期届满,借款人、抵押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4、该借款属侯凤丽、苏永红家庭共同债务。第二组:1、《房产(单证)抵押补充协议》。2、李朝辉房屋他项权证(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17590号),李朝辉、王红娟房屋所有权证(禹房权禹州字第××805××8G号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3、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4、李朝辉、王红娟夫妻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5、侯风岐房屋他项权证(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175**号),侯风岐、刘玉巧房屋所有权证(禹房权禹州字第××105××1G号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7、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8、侯风岐、刘玉巧夫妻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9、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证明:1、抵押担保人主体资格合法。2、借款人、抵押人与借款人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产抵押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在禹州市房屋产权中心所办理的抵押他项权证合法有效,农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借款期届满,借款人抵押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侯凤丽、苏永红、李朝辉、王红娟、侯风岐、刘玉巧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9日,借款人侯凤丽及苏永红、抵押人李朝辉、王红娟、侯风岐、刘玉巧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同日,原告与借款人侯凤丽及苏永红、李朝辉、王红娟、侯风岐、刘玉巧就贷款的有关事项进行了面谈。2014年9月4日,被告侯凤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7年9月3日。担保人李朝辉、王红娟、侯风岐、刘玉巧在该合同上以抵押人的身份签字,同意以房地产担保,并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5000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朝辉、王红娟、侯风岐、刘玉巧签订房产抵押补充协议,2014年9月9日,抵押人李朝辉、王红娟以其共有的(房产证号为禹房权禹州字第××号号)位禹州市××大道××(××向北××单元××北北户)的房产为原告办理了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175**号他项权证,该证号于056901号的房屋共同为侯凤丽在原告处的债务550000元提供担保。同日,抵押人侯风岐、刘玉巧以其共有的(房产证号为禹房权禹州字第××号号)位禹州市××画××路北段段西侧(颍河佳苑D-10)的房产为原告办理了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175**号他项权证,该证号于052748号的房屋共同为侯凤丽在原告处的债务550000元提供担保。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侯凤丽发放贷款5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年利率为9.00%。向我行借款5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9.00%,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仅偿还部分本金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33402.75元及利息12328.49元(息止2016年8月2日),本息合计145731.24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被告侯凤丽、苏永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402.75元及利息12328.49元(息止2016年8月2日)本息合计145731.24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朝辉、王红娟、侯风岐、刘玉巧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侯凤丽进行了催收,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6月25日分别向被告李朝辉、王红娟、侯风岐、刘玉巧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侯凤丽与苏永红于199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王红娟与李朝辉于199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侯风岐与刘玉巧于199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侯凤丽、苏永红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有其向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支付凭证等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至2016年8月2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3402.75元及利息12328.49元,本息合计145731.24元,已构成违约,被告苏永红承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侯凤丽、苏永红偿还借款本金133402.75元及利息12328.49元(息止2016年8月2日),本息合计145731.24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侯凤丽、苏永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永红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告李朝辉、王红娟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禹房权禹州字第××号号)位禹州市××大道××(××向北××单元××北北户北户)的房产与被告侯风岐、刘玉巧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禹房权禹州字第××号号)位禹州市××画××路北段段西侧(颍河佳苑D-10)的房产为被告侯凤丽在原告处的借款550000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因被告侯凤丽、苏永红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本案中,抵押人李朝辉、王红娟、侯风岐、刘玉巧就上述抵押财产共同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朝辉、王红娟、侯风岐、刘玉巧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550000元,因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抵押物价值不超过550000元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侯凤丽、苏永红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33402.75元及利息12328.49元(息止2016年8月2日),本息合计145731.24元,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侯凤丽、苏永红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及本案诉讼费,原告有权对被告李朝辉、王红娟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禹房权禹州字第××号号)位于禹州市夏都办滨河大道14号(15号楼自南向北2单元3层北户)的房产与被告侯风岐、刘玉巧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禹房权禹州字第××号号)位于禹州市钧台办画圣路北段西侧(颍河佳苑D-10)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不超过5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侯凤丽、苏永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