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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4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方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556号原告:方文,男,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平,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平,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主要负责人:姜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该公司员工。原告方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平,被告平安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0985元,高架壁灯维修费1070元,评估费650元,合计12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苏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2016年6月27日17时许,在龙城大道高架西匝道,原告驾驶苏D×××××号轿车不慎撞到护栏,致使车辆受损,护栏壁灯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定损为10985元,受损壁灯经定损为107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平安常州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在高架上,我公司未能查勘现场,且公司原定损员已离职,对于本次事故定损情况不清楚。但根据事发时车辆照片显示,事故车辆机盖未有损坏,无需更换,空调泵也无法确认是否实际损坏且更换,故对评估鉴定的金额不予认可。评估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文为苏D×××××号轿车在平安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2日24时止。2016年6月27日17时许,原告驾驶苏D×××××号轿车在本市龙城大道高架西匝道不慎撞上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护栏壁灯受损。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认定:方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委托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高架壁灯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985元,高架壁灯损失为1070元。其中,原告车辆的机盖损失经评估鉴定为7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50元。原告随后将车辆送至常州市金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6年7月7日,常州市金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985元的维修费发票。原告另支付了高架壁灯维修费1070元。2016年10月8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金额为1070元的发票。因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平安常州公司提交了2张事发现场的车辆照片、4张维修机构处的车辆照片。该6张照片显示,原告车辆事发后机盖无明显变形、扭曲,但车辆被送至维修机构时,车辆机盖出现明显损坏。故平安常州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车辆机盖损失780元。本院认为,方文为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平安常州公司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方文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常州公司主张理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985元及高架壁灯维修费1070元,有相应评估鉴定书与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平安常州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现平安常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及时核定损失,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同时,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照片,可以确认机盖损失780元并非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对于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本次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原告对鉴定项目存有过错,故应承担部分鉴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50元鉴定费,平安常州公司承担600元鉴定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文支付保险理赔款11875元。二、驳回方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方文负担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奕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