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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6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罪犯王健贪污罪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6752号罪犯王健,男,汉族,1982年9月23日生,中专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被告人王健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健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红、张娟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光为、郭红旗,罪犯王健、证人周彪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健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6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及刑罚执行期间退缴了全部赃款,并履行了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出具的《罪犯累积分集中转换行政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至2016年6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2、罪犯王健的陈述及证人周彪的证言证实,罪犯王健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徽商银行出具的交款单据及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犯退缴了全部赃款,并履行了全部财产刑。本院认为,罪犯王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健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吴 陶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