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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景涛与孙德成、吕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涛,孙德成,吕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143号原告:李景涛,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吉林市虹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德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雪。原告李景涛与被告孙德成、吕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被告孙德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茗、被告吕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景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孙德成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被告吕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并由被告吕雪担保给付原告欠款30万元,其中给付原告一辆轿车抵5万元,尚欠3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孙德成辩称,1.吕雪为本案的担保人,属于一般责任保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并未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其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吕雪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履行方式及吕雪的担保形式,且约定若2016年1月30日孙德成不能偿还欠款,则以其承包经营的位于狼头村水库西山8公顷葡萄园的5年实际经营权抵付欠款30万元。双方已履行了协议的第五条约定,双方在未解除还款协议的前提下,原告无权再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原告诉求的法律基础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理应依法履行,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待被告支付5万元时将返还抵押的×××号车辆,且车辆抵押期间原告不得使用。但被告主张支付5万元并要求原告返还车辆时,原告拒绝且私自使用车辆。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5万元并要求返还抵押车辆。吕雪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同意偿还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李景涛提交的2014年8月22日借条、2014年6月15日欠据,孙德成提交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景涛与孙德成各提交的同一份还款协议书,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李景涛与孙德成欠款及双方协商还款的事实经过,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孙德成向李景涛借款17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据一份。2016年8月22日,孙德成向李景涛借款29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8月5日,李景涛(甲方)与孙德成(乙方)、吕雪(丙方)、孙艳英(丁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第1条约定:“经甲乙丙丁四方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第3条约定:“乙方欠甲方余款35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全部还清。甲乙双方债权债务以本协议数额为准,以前所有签的书面凭证作废。”;第4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同意将其实际拥有的本田七代雅阁黑色BFL606轿车抵押于甲方李景涛处,待乙方再给付甲方5万元欠款后,乙方将车取回,抵押期间甲方不经乙方允许不得使用该车。”;第5条约定:“乙方狼头村水库西山拥有8公顷葡萄园一处,承包经营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甲方债务,乙方同意将葡萄园5年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甲方,由甲方实际经营,5年期内所有的收益归甲方李景涛所有,该葡萄园应给付给村里的承包费仍由乙方承担。”;第6条约定:“丙方吕雪和丁方孙艳英为乙方孙德成提供担保,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款,丙方和丁方愿替乙方偿还上述所有欠款,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欠甲方债务还清之日止。”。因孙德成至今未偿还李景涛欠款,故李景涛起诉至法院,要求孙德成偿还其欠款30万元,吕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景涛要求孙德成给付30万元欠款并要求吕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关于孙德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孙德成向李景涛借款,并与李景涛就还款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孙德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李景涛与孙德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确认的欠款数额为35万元,在本次诉讼中李景涛主张以牌照为×××的轿车抵顶欠款5万元,且自行在诉请中扣除,只要求孙德成还款3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景涛与孙德成并未达成以牌照为×××的轿车抵顶欠款5万元的一致意见,且李景涛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抵押权。故对李景涛要求孙德成偿还欠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5万元欠款,李景涛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按照抵押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诉讼处理。关于孙德成的抗辩主张未被采纳的理由。李景涛与孙德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基于其二人之前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故对孙德成抗辩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不正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景涛与孙德成在还款协议书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孙德成愿以葡萄园的5年经营权抵顶欠款。现孙德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景涛与孙德成就是否以葡萄园的经营权抵顶欠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景涛只要求孙德成偿还欠款30万元,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孙德成要求以葡萄园的经营权抵顶欠款,继续履行还款协议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吕雪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孙德成到期不能还款,吕雪替孙德成偿还所有欠款,担保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孙德成债务还清之日止,即吕雪对孙德成的债务提供的为一般保证责任。故对李景涛要求吕雪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景涛借款30万元;二、吕雪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李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孙德成负担。如果孙德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杰代理审判员  武 爽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