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5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柏方怀与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方怀,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5023号原告柏方怀,居民。被告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柴沂路法院家属区南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吴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流、韦峰,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辉,居民。原告柏方怀诉被告宿迁市名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吴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方怀、被告吴辉、被告名城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名城公司开发建设的沭阳县建陵新村小区打工,月薪3000元。2012年底,因小区事宜尚未全部结束,被告决定将有关事宜交由原告全权负责处理。双方于2013年1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全权处理建陵新村剩余事项(附录清单),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工资,另按照实际业绩给付10%的提成奖励,并约定完成时限为2013年6月30日前,非因个人原因除外。后原告对小区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善后处理,但有些事项复杂、难以处理,不是原告个人原因造成。2013年6月到期后,被告仍要求原告继续为其处理。但自2011年4月起,被告未能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29.5月的工资88000元、业绩提成款236237元,加发25%的赔偿金81066.75元、违约金50000元,以上合计45530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名城公司辩称,1、原告自2011年5月起到被告处帮忙,后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帮公司追回售房欠款、处理小区剩余事务。双方于2013年1月3日签订协议,但原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完成委托事务,构成违约,无权按照协议主张权利;2、被告追回的欠款均是公司通过诉讼所得,不属于原告的业绩范畴;3、公司已预付原告62400元工资;4、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赔偿金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辉辩称,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是名城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方怀自2011年5月起在被告名城公司工作,为被告处理沭阳县建陵新村小区的相关事务。2013年1月3日,被告名城公司与原告柏方怀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柏方怀全权处理建陵新村小区的剩余事宜,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并按实际销售房屋金额(不含安置、冲抵工程款)及追回所欠房款数额的10%支付原告提成款,完成时限为2013年6月30日前,并约定如因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柏方怀负责,不是个人原因的除外,双方还约定违约方赔付守约方50000元,双方并于协议后附录建陵新村小区需要处理的事项明细清单。协议签订后,原告柏方怀参与处理了相关事项。同时查明,自2011年5月至2016年3月,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有关案件的诉讼活动。2013年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原告柏方怀从被告名城公司领取了共计62400元款项。现双方因劳务报酬及提成款的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不要求被告吴辉承担责任。原告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按每月3000元标准发放劳务报酬,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另称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度6个月的劳务报酬,被告辩称因原告在2012年下半年的6个月中没有提供劳务,故未向原告发放报酬。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协议及附录明细表、名城公司诉姜孟南、胡仰芳一案的二审听证笔录、名城公司申请执行李桂林一案的结案证明、(2011)沭民初字4291号民事调解书、(2011)沭民初字4294号民事调解书、(2011)沭民初字4045号民事判决书、(2012)沭民初字第3805号民事判决书、(2012)沭民初字第3806号民事判决书、(2012)沭民初字第0967号民事调解书、(2013)沭民初字第3644号民事判决书、(2013)沭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调解书、(2013)沭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调解书、(2013)沭民初字第0352号民事判决书、(2013)沭民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书、(2013)沭执启字第0067号民事裁定书、(2013)沭执启字第0067-1号民事裁定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1084号民事调解书、(2016)苏13民终86号民事调解书、借款借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柏方怀为被告名城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柏方怀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已在被告名城公司工作,被告名城公司按每月3000元标准发放劳务报酬,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2012年度6个月的劳务费,被告虽以原告在2012年度下半年的6个月中未提供劳务为由提出抗辩,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曾在2012年度下半年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相关案件的诉讼,提供了劳务,被告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名城公司应支付原告2012年度6个月的劳务报酬计18000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但在约定期限届满后至2016年3月,原告柏方怀仍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涉及建陵新村的相关诉讼活动,从事协议约定的相关事务,被告在此期间也未撤回对原告的授权,并认可原告代理行为的效力,据此,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相应报酬。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应付原告报酬款117000元,扣除已付62400元,被告还应再付54600元。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协议约定按原告柏方怀的实际销售房屋金额(不含安置、冲抵工程款)及追回所欠房款金额的10%给付提成款,而本案中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原告主张的“销售金额”和“追回欠款金额”均系被告名城公司通过诉讼处理所得,柏方怀仅参与了部分诉讼活动,不符合由原告柏方怀个人销售及追回欠款金额的约定,且本院已判令被告全额支付此期间的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关提成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盖有被告名城公司公章的结算清单,但该证据系原告擅自取得盖有被告名城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后,由其自己填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柏方怀劳务款72600元;二、驳回原告柏方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0元,由被告负担1296元,原告负担6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胜利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姜 山书 记 员  魏蓉蓉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