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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4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雷公山民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雷公山民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4民初418号原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经济开发区洛邦社区贵品广场商业*楼。法定代表人:陈朝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安,男,1978年12月14日生,水族,住独山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刚,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雷公山民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雷山县丹江镇雷公山大道*号泰穆赛尔酒店*楼。法定代表人:张双庆,该公司经理。原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雷公山民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安、陈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雷公山民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2、由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给原告并按合同约定的1%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开工损失1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们于2014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书》将被告开发的雷公山旅游度假别墅二期装修工程承包给我公司施工,我公司先向被告支付履约担保金5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于2015年1月18日开工,同年9月18日竣工等事项。我们于2014年4月1日和2015年4月11日两次向被告支付了担保金共5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开工,经我们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书面承诺,如在2016年2月不能开工,由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150000元。事后,仍未能开工,被告亦未退款。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安全许可证等,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具有装饰装修资质;2、《装修合同书》,证明被告将其开发的别墅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以及合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3、施工计划书和开工报告,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被告未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4、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履约担保金500000元的事实;5、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不能开工,由其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予以采信。被告贵州雷公山民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书》,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雷山丹江镇新兴大道1号的雷公山旅游度假别墅B区80套房的装修工程的施工,预计工程总价款为18000000元。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5年1月18日开工,同年9月18日竣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先向被告支付500000元履约担保金,承包人接到发包人进场开工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造价5%和设备施工人员进场五天内预付工程造价15%的备料款,以及违约按所欠工程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即签合同之日,现金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的保证金,2015年4月11日,原告的财务人员莫汝山在雷山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号汇入200000元的保证金,两次共计支付保证金500000元。事后,原告催促被告安排开工,被告以所要装修的房屋尚未完善等为借口一再推托。在原告的再次催促下,被告公司的法定人表张双庆于2015年8月14日书面向原告作出承诺,如在2016年2月不能开工履行合同,由其公���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事后仍未能开工,被告亦未退保证金给原告,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其已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保证金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进场施工,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返还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双庆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作出的书面承诺即为公司的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承诺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的请求,理由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雷公山民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书》。二、由被告贵州雷公山民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由被告贵州雷公山民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损失费150000元。上述二、三项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0元,减半收取5735元,由被告贵州雷公山��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喻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