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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执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曾金炼与被执行人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金炼,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2执1245号申请执行人曾金炼,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晶福。申请执行人曾金炼与被执行人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鲤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泉州市华拉利鞋服手袋有限公司的财产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处置中,本院已函请参与分配。另经本院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查询,暂查无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鲤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大华执行员  陈德辉执行员  庄俊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出 征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