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财喜与徐生兵、李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财喜,徐生兵,李玲,夏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575号原告:陈财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生兵。被告:李玲。被告:夏国华。原告陈财喜与被告徐生兵、李玲、夏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财喜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生兵、李玲、夏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徐生兵、李玲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徐生兵、李玲支付律师费69800元;3、被告夏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被告徐生兵、李玲向原告陈财喜借款100万元,约定2014年4月29日偿还。被告夏国华为此提供保证。除陆续支付48万元利息外,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生兵、李玲未归还借款,被告夏国华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徐生兵、李玲、夏国华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生兵、李玲于2014年1月30日在格式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并各自书写了身份证号码。被告夏国华在该格式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该格式借条中约定“今借到陈财喜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即¥1000000),约定于2014年4月29日归还,年利率24%,全部本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整。各担保人共同确认:本人(公司)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局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查档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本借条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管辖。附:款项汇入账户信息,户名:李勇,开户行:交行,账号:62×××99”。当日,原告向借条中约定的李勇账号转账100万元。被告徐生兵、李玲从2014年2月份开始按月息6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生兵、李玲未归还借款,陆续支付了8个月利息,共计48万元。原告向三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个人(转账)凭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生兵、李玲向原告陈财喜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夏国华担保,有三被告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原件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借条中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而被告徐生兵、李玲实际按月息6分每月支付6万利息,支付了8个月利息共计48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借条的约定,被告徐生兵、李玲每月支付超过约定利息的部分应逐月抵扣借款本金,本息折抵后(详见后附本息折抵表),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徐生兵、李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6681.23元。原告可主张被告徐生兵、李玲支付从2014年9月30日起以656681.2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夏国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自愿为被告徐生兵、李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依法应对被告徐生兵、李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陈财喜要求被告徐生兵、李玲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夏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生兵、李玲、夏国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会改变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生兵、李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财喜支付借款本金656681.2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夏国华对被告徐生兵、李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1206元,由被告徐生兵、李玲、夏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明张玉人民陪审员 雎开明人民陪审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