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8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孔祥淮与上海雷励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淮,刘大伟,上海雷励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8141号原告孔祥淮,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理人蒋晓珍,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伟(第一被告),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上海雷励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宋发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院洪,男,在上海雷励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666号702、704室。负责人强来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杰,男,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孔祥淮诉被告刘大伟、被告上海雷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炜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淮的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上海雷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院洪、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淮诉称:2015年11月24日22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卫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5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误工费16,425元(2,190元/月×7.5个月)、残疾赔偿金317,772元(52,962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评估费50元、车辆损失费490元、鉴定费3,900元。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大伟未答辩。被告上海雷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本公司,该车辆实际车主徐江彬与本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所有风险由实际车主自行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第三被告处。沪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是跟牵引车的,未投保险。本公司同意第三被告陈述的投保情况。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认可14,564.87元,再扣除144元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1,800元(900元/月×2个月)、伙食费认可16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264,810元(52,962元/年×20年×0.25)、误工费认可15,330元(2,190×7个月)、交通费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1,200×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车损认可490元。其他费用不认可。上述金额在交强险内赔付,余款按40%责任比例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22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卫路出嘉松中路西约1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3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8天。后又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2016年7月4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为孔祥淮因2015年11月24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孔祥淮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又查明:事发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沪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投保。又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损490元,原告为此已支付车辆评估鉴定费5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鉴定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下列损失存在争议:一、医疗费14,564.91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第二被告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二、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未表示异议;第三被告对营养费认可1,800元(900元/月×2个月)。三、护理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未表示异议;第三被告对护理费认可4,800元(1,200元/月×4个月)。四、误工费16,425元(2,190元/月×7.5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未表示异议;第三被告对误工费认可15,330元(2,190元/月×7个月)。五、衣物损1,000元,原告提供购买眼镜的收据。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六、鉴定费3,9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七、律师费5,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庭审时,第二被告提供另一方未签字确认的挂靠协议。庭后,第二被告补充提供由其与徐江彬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原件,用以证明第二被告系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徐江彬为该车辆实际车主,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第二被告处,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另,第二被告补充提供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凭发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14,420.9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16,06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三被告达成一致共同确认264,81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按责计算,本院确认6,000元;八、交通费500元,第三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衣物损失费,原告提供购买眼镜的收据,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十、评估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一、车辆损失费490元,结合物损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十二、鉴定费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317,750.91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690元,余款的40%即78,824.36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十三、律师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诉讼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孔祥淮120,6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孔祥淮78,824.36元;三、被告刘大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祥淮3,000元;四、原告孔祥淮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8.60元,减半收取2,904.30元,由原告孔祥淮负担947.50元,由被告刘大伟负担1,95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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