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和鸣与利川市凉务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鸣,利川市凉务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02行初49号原告刘和鸣,男,生于1939年7月2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被告利川市凉务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海,乡长。委托代理人牟维,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和鸣诉被告利川市凉务乡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审理中,原告刘和鸣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和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和鸣负担。审 判 长 王 曾审 判 员 姚志全人民陪审员 吴 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