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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胜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六安市同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胜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六安市同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陈海明,王泽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1558号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城投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5455037-0。法定代表人:徐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春,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胜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013897-X。法定代表人:陈海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六安市同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一路,组织机构代码:68689268-X。法定代表人:陈海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海明,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泽芳,女,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胜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六安市同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陈海明、王泽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安徽胜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六安市同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陈海明、王泽芳住所地不确切,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原告也未予补正,致使被告不明确,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92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刚锋审 判 员  徐爱军人民陪审员  李康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