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吕建芳、张俊成等与吴现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芳,张俊成,张丽,张俊营,吴现民,吴现国,吴玉洪,张石庄,吴玉生,张义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054号原告:吕建芳,女,195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原告:张俊成,男,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原告:张丽,女,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原告:张俊营,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钧,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现民,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吴现国,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吴玉洪,男,194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张石庄,男,195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吴玉生,男,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才,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勋,男,1941年6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原告吕建芳、张俊成、张丽、张俊营与被告吴现民、吴现国、吴玉洪、张石庄、吴玉生、张义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成、张俊营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现民、吴玉洪、张义勋及被告吴现民、吴现国、吴玉洪、张石庄、吴玉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去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理道歉;2、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吕建芳与死者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有二子一女。原告家在献县淮镇后厂村村北拥有祖坟一处,被告吴现民、吴现国准备在该祖坟附近建房屋两套,张某不同意,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不在该处修建房屋。后吴玉洪、吴现民、吴现国父子又要求在该处建房屋,但未办理任何手续。张某仍不同意,提出拿出自己家的闲地让被告盖房,但被告吴玉洪等却不同意,于是吴玉洪、吴现民、吴现国找到中间人被告张石庄、吴玉生,要求其二人找张某就盖房之事进行协商。2015年5月26日,被告张石庄、吴玉生找到张义勋,在被告张义勋家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张某仍坚持可以用其他的地来让被告吴玉洪等三人盖房,但被告张石庄、吴玉生却不同意。被告张石庄称“吴现民家的孩子已经16岁了,房子是肯定要盖,如果张某不让被告吴玉洪等三人在该地盖房,以后就不让张某在该地埋人”。当时张某就说自己现在身体不好需要以后另行协商,但被告张石庄、吴玉生却始终要求张某尽快同意被告吴玉洪等盖房。后由于被告张石庄、吴玉生言语不善,一直发生争吵,导致张某突发疾病,经献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吴玉洪、吴现民、吴现国明知自己建房没有任何手续,在献县土地局执法大队及献县淮镇土地所已告知限期在5月25日前清场完毕的情况下,仍要建房;被告张石庄、吴玉生在明知张某身体不好的情况下,仍然同其进行谈判,并进行言语刺激,最终导致张某死亡。六被告的行为同张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同时张某的死亡给妻子吕建芳生活带来极大的困难,并给全家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吴玉洪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拉土垫地,事实上是我拉土垫自己的地,不是原告的地,也没有压到原告家的坟头,并且我也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理,停止了继续拉土的行为,我的土垫在我的地里和原告没有关系。对张某为何去张义勋家以至于发生了死亡的结果,我即没在现场也对此不知情,我认为,原告是在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发生的意外事故,我没有过错,我的行为和死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审时我曾提交了土地所的笔录一份,内容为当时土地管理的执法人员对吴玉洪拉土作出的询问笔录及处理意见。被告吴现民辩称:两家发生争议的土地,是吴玉洪拉土垫地跟我无关,张某的病情我也不知情,张某死亡时我也没有在现场,我也没有让中间人参与调解,在死者死因不明的情形下发生的意外事故,我的行为和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吴现国辩论意见与吴现民的意见一致。被告张石庄辩称:首先因为我们原、被告之间都有亲戚关系,我为双方调解此事纯属好意,不可能态度强硬甚至发生争吵,其次,2015年5月26日,是吴玉生叫着我去和张义勋商量,根本就没有通知张某,后来张某和张义勋通电话后张某才来到现场,当时我根本没有说话,只是在那里坐着,我认为作为中间人为双方的矛盾进行调解,使得双方都受益,我的行为和死者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我是出于好意我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吴玉生辩称:首先因为我们原、被告各方均有亲戚关系,为双方调解是出于好意,为了亲戚之间的和睦不可能态度强硬,强压一方,事实上也没有发生争吵,对于张某的病情事先并不知情,也没有人进行提示。2015年5月26日上午,我叫着张石庄是去找张义勋商量这个事,根本没有打算通知张某,当时张义勋和张某通了电话,过了一会张某就来了,没说几句话张某就晕倒了,我和张某没有言语冲突,献县公安局淮镇刑警队2015年5月26日对我做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我认为我出于好意为双方调解,没有和张某争吵,我的行为和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解决这个事双方都受益,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义勋辩称,张某的死因就是因为被告垫土造成的,在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有人对张俊成说,你们家在坟地上干什么,结果张俊成就叫我拿着手电到坟上查看,一看坟北头有2米高,南头有1米半高,大约有20-30米宽的土,几乎把我家祖坟吞没,一气之下我和张俊成去找张石庄,问张石庄是谁在我家祖坟边垫这么高的土,张石庄说不是吴现民垫的,是吴现国垫的,之后我们又到淮镇土地所诉说情况,一个张姓工作人员亲临现场,并告知被告在祖坟旁盖房不允许,又到了后厂北洼张继铎的厂子,找到吴现国询问他在张某家的坟西垫土的事,吴现国说不是我垫的,是我哥吴现民垫的,情况得到了证实之后,我们又来到献县土地局,土地局通知吴现民家,责令其在2015年5月25日之前清场。但吴家始终没有清场,于2015年5月26日早晨7点多,吴玉生、张石庄来我家让我叫上张某和张义武两个弟弟协商,后张某一人来我家,二人又提及盖房之事,张某当时和他们吵了几句,一口气没上来趴在了马扎子上面,当时吴玉生、张石庄并没有积极抢救张某。长期以来张某身体有病张石庄是知情的,故张某是在有病的情况下,经受不住这种沉重的思想打击才去世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预备盖房处与原告家祖坟相连的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系违法占地行为;2、证人在一审中所做的证言,证明确实听见张石庄、吴玉生在张义勋家吵架后张某死亡的情况;3、后厂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关系及被告拉土建房的情况;4、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张某生前住院治疗的情况;5、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证明张某医疗费数额417元。被告吴现民、吴现国、吴玉洪、张石庄、吴玉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诊断证明的日期是2016年5月15日,与张某实际住院治疗的日期相差太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关于村委会出具的盖房情况说明,该证明内容所述是吴现国到村委会给他和他哥哥申请宅基地,这与农村申请宅基地的常理不符,吴现国无权代理吴现民,该证明明显是加盖印章后填写的,该证明也没有村委会负责人员的签字,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五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是拆开的,被告怀疑病历不完整,并且该病例加盖的印章不能完全重合,对该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五被告对张某的病情不知情,也没有任何人向五被告透露或者在调解之前给予提示;4、对原告提交的其他的原审证据,同一审的质证意见。五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死者的真正的死因,死者没有经过死因的司法鉴定,原告所主张的是因为争吵,疾病发作导致死亡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被告张义勋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张某病历、后厂村委会的证明、药费单据、没有异议。被告张石庄提供了如下证据,献县公安局淮镇刑警队2015年5月26日对张石庄做的笔录一份及张义勋笔录两份。被告吴玉生提供了如下证据,献县公安局淮镇刑警队2015年5月26日对吴玉生做的笔录一份。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献县公安局淮镇派出所做的笔录,都是吴玉生、张石庄、张义勋自己对现场情况的说明,真实性提出质疑,不排除他们推脱责任,隐藏责任的事实,吴玉生、张石庄、张义勋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不能反映当时现场有关情况,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被告张义勋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关于我自己的笔录,当时因张某的死亡,无比难过,一看人死了,张石庄和我说人已经死了,别把事弄大了。当时我已经失去了正常人的思维,当淮镇后厂刑警队来的时候,我就简单的说了些情节,直到现在我还不知道我说的什么。实际上吴玉生和张石庄把我从北京叫回来之后,张石庄、吴玉生找到我家,张石庄让我叫张某和张义武,因张义武的电话无人接听,只有张某来了,张某来到我家后,发现张石庄、吴玉生坐在我家的东墙头根下,张某气冲冲的问叫我干什么?张石庄说咱说说盖房的事不行吗?张某回答,你们怎么不说倒土呢,为什么不管他们倒土的事,张石庄说,不盖房外甥怎么娶媳妇,另外不让盖房就不让埋人,你让他盖上房也埋不了人。当时张某和他们吵了几句,一口气没上来趴在了马扎子上面,当时吴玉生、张石庄并没有积极抢救张某。张石庄的笔录是不真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建芳与死者张某系夫妻关系,另三原告张俊成、张俊营、张丽系原告吕建芳与张某的子女。被告吴玉洪与吴现民、吴现国系父子关系,被告吴玉洪与张石庄系儿女亲家关系,被告吴现民与张石庄系翁婿关系,被告吴玉洪与被告吴玉生系叔伯兄弟关系,被告张石庄与被告张义勋系连襟关系,被告吴玉生与张义勋系侄女亲家关系,被告张义勋与死者张某系兄弟关系。原、被告当事人间均存在相互较近的关系,案件起因系被告吴玉洪、吴现民、吴现国家需要建房选址在原告家的祖坟不远处,并实际拉土垫了地基。原告家认为按照风序良俗被告建房离坟地较近不合适,但考虑到各方面的亲情关系,双方曾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共识。后原告家曾向政府有关土地部门进行了申诉,要求政府出面予以解决。2015年5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张石庄、吴玉生首先来到被告张义勋家让他叫上其弟张某和张义武为上述事情进行协商。当张某到张义勋家后,便提出质问你们来干什么,因话不投机,张义勋、张某和张石庄便在张义勋的院内争吵起来,但未发生肢体冲突。在争吵几分钟后,张某突发疾病,便趴在了马凳子上,不久自己头向下栽倒。在场的张义勋、张石庄抱住张某,进行必要施救,并及时给本村村医郝宝盾打电话求助并进行了必要的抢救,后经120医生确认张某已死亡。另查明,张某死亡后,其近亲属未要求公安机关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也未要求作法医鉴定,其死亡原因不明。当时在现场的仅有被告张义勋、张某和张石庄和吴玉生四人。因张某死亡,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17元,死亡补偿费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村人均居民收入9102元×15年=13653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2(6个月)=23120元,被抚养人吕建芳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8248元÷4(抚养人)×16年=32992元,交通费根据子女生活居住情况按实际需要,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181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均存有不同的亲属关系,系在协调民事纠纷过程中造成了张某突发死亡的严重后果,系意外事故。在本案中从发生事件的不同阶段分析,首先是被告吴玉洪家垫土盖房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造成选址在原告家的祖坟近处,当原告家提出异议后仍未放弃自己的作法,故引发纠纷;当双方矛盾僵持后,被告张石庄、吴玉生不顾原告家的反对,又找被告张义勋组织张某、张义武调解,仍坚持在原址建房,当张某听此信息后是带着气去参加调解的,到场后,当提及是为盖房并不是换地或清土时,张某、张义勋、张石庄发生吵闹,被告吴玉生在场也未能进行有效劝解,发生了张某意外死亡的后果。三被告系代表盖房户调解此事,虽然是以化解矛盾为出发点,但选择的调解时机和方法均欠妥。吴玉洪、吴现成、吴现国违法建房选址垫土的行为和张石庄、张义勋、吴玉生出面调解中发生冲突,虽然不是造成张某生死亡的主要原因,即被告的不当行为与张某意外死亡之间,虽然形不成必然的因果关系,但该诱因是造成张某死亡结果的共同原因。另张某死亡后,由于亲属未要求进行尸体解剖检验,也未要求做法医鉴定,其死亡原因本院无法确定。综上所述,张某的死亡与其自身有病及各被告的不当行为,是共同构成事故的客观条件,并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鉴于此,本院认为,四原告请求六被告共同承担张某死亡的全部责任理据不足。综合分析,根据事件的成因,不可预测和并非必然的客观实际,以其实际产生的原因力,依法适用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双方酌情分担民事责任。即以被告承担本案涉诉实际损失的20%为宜,对于原告其他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四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定的精神损害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石庄、张义勋、吴玉生、吴玉洪、吴现民、吴现国共同赔偿原告吕建芳、张俊成、张丽、张俊营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共计218179元的20%,即43635.8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吕建芳、张俊成、张丽、张俊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四原告负担2090元,六被告负担891元。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英审 判 长 杜建光人民陪审员 刘秀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胜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