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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高玉梅与茌平县全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韩玉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梅,茌平县全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韩玉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511号原告:高玉梅,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茌平县全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茌平县枣乡街天晶超市北2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朱子全,经理。被告:韩玉省,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地址:聊城市龙山路23号。代表人:孙传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梅与被告茌平县全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韩玉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韩玉省不服本院(2015)茌民一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上诉后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霞,被告韩玉省,韩玉省、茌平县全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先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玉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判定被告赔偿我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鉴定费,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茌平县全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韩玉省,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韩玉省辩称:我方为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承担不超过30%比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主车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是A2实习期内,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是牵引车拖带挂车;实习期驾驶拖带挂车的机动车,不仅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也是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三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采取了字体加粗的方式进行提示。三、投保前,我公司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并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茌平县全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章,在收到保险条款的骑缝章上签章,足以证明我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四、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三款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保险人仅需举证证明进行了提示就应当认定该约定内容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间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最高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所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三款的免责约定,属于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对该责任免除内容,保险人只要在条款上做出字体加粗的方式进行提示,就应当认定有效,无需审查保险人说明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其他被告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茌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茌平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茌平县殡仪馆火化证明,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茌平县肖庄乡王菜瓜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及处理丧事人员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毕于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3、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等书证,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与本案有无关联性即被告运输公司在投保时是否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该条款。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投保单上有收到保险条款骑缝章,证明全通物流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三者险条款中无运输公司任何签章,也无涉案车辆的车牌号码,被告车主和运输公司从未收到过该三者条款;且投保单中双方对免责条款及免责事由未做任何约定,且投保单中也无此条款;虽投保单中约定保险人就合同中免责条款已明确说明,但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三者条款就系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从而认为该三者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在被告运输公司投保时是否收到相关保险条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主张方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对此格式条款文本,没有被告运输公司的签名或盖章,经投保人盖章的投保单也未附此格式条款文本;并且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投保人声明内容中所称的保险条款就是指其单方拟定且没有投保人签字的格式保险合同条款;因此本院对该份格式条款文本内容无法认定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内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6日11时20分许,高庆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5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省道257线茌平段44KM+738M处时,与对行毕于亮在从事韩玉省的雇佣活动中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韩玉省将该车挂靠在登记车主茌平县全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相撞,造成高庆海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高庆海未靠右侧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毕于亮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玉省垫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诉讼中,原告对韩玉省的车辆进行了保全,2015年10月30日,高玉梅缴纳担保金10000元,韩玉省缴纳保证金50000元。高庆海,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茌平县肖庄乡王菜瓜村居民;现无父母,无配偶,只有女儿高玉梅一人。另外,高庆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聊茌平价鉴字【2015】J40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损失为630元,评估费50元。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7.23元。为此,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42584元、丧葬费29689.5元、车损63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21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10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0000元。另查明,毕于亮的驾驶证复印件显示,其增驾实习期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三款: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采取了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提示;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无投保人被告运输公司的签章。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赔偿,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被告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以存在相关免责条款为由拒不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成立,既然双方保险合同不包括格式条款文本内容,相关格式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对被告运输公司并无约束力,保险公司以存在相关免责条款为由拒不承担保险责任自不能成立。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毕于亮和韩玉省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劳务发生交通事故,毕于亮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韩玉省承担;韩玉省将该车挂靠茌平县全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挂靠人茌平县全通物流有限公司对韩玉省的赔偿部分连带承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侵权致原告亲属死亡,应视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确定,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2584元(11882×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61.83元(117.23×3×7)、交通费500元、车损630元、评估费5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630元,合计110630元;不足部分死亡赔偿金37584元(142584-105000)、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61.83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50元,合计66825.83元的40%为26730.33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玉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合计11063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高玉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评估费,合计26730.33元;三、高玉梅返还韩玉省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四、驳回高玉梅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其中第一二项合计137360.3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高玉梅负担1650元、韩玉省负担2650元;保全费520元,高玉梅负担400元、韩玉省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青人民陪审员  张立博人民陪审员  孔令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