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执4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梁春梅,吴海棠,吴华裕信用卡纠纷普通执行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梁春梅,吴海棠,吴华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02执4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油城四路。负责人:冯必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思燕、胡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梁春梅,女,1984年5月10日,住茂名市茂南区。被执行人吴海棠,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执行人吴华裕,男,194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梁春梅、吴海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春梅、吴海棠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偿付借款本金109482.03元及利息395.3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自2015年5月11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给申请执行人;支付滞纳金239.66元(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梁春梅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价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执行人吴华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则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02元、保全费1170元、执行费155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梁春梅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一、扣押(查封)本案抵押物被执行人梁春梅名下的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K×××××号)。二、查封期限为两年。被执行人梁春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梁春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梁春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梁春梅不得损毁、赠与、抵押等,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洋审判员 颜 辉审判员 朱雅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日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