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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9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刘绍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刘绍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341号原告:张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绍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72008718Y,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13、215号。主要负责人:俞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赢,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72616986Q,住所地江阴市永安路17号、19号。主要负责人:崔国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祎,公司员工。原告张国华与被告刘绍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被告刘绍武、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赢、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绍武、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95397.22元;2.诉讼费由刘绍武、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18时,刘绍武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通江南路锡澄立交桥由南向北至立交桥北堍地段时,追尾撞到前方同向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被送至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18日出院。该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刘绍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绍武辩称;1.他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他按赔偿责任承担。2.他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他同意按医疗费总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1.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2.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他公司要求按照医疗费总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1.他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任认定没有异议;2.他公司在道路救助基金中垫付了医疗费25201.05元,要求在本案中优先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7日18时,刘绍武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通江南路锡澄立交桥由南向北至立交桥北堍地段时,追尾撞到前方同向张国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张国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9日,江阴���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绍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绍武为张国华垫付相关费用3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为张国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在道路救助基金中为张国华垫付医疗费25201.05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绍武,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审理中,经张国华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法鉴定所对张国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国华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颅脑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右颞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下列伤残:①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Ⅹ(十)级伤残;②后遗局部颅骨缺损(6cm2以上)为Ⅹ(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绍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院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国华自负20%的赔偿责任,由刘绍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绍武就肇事车辆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寿保险公司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理赔,双方一致商定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该部分由刘绍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方一致确认:医疗费7433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车损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张国华向本院提交其所在单位江阴众鑫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单及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也就张国华的误工及工资发放情况向其所在单位进行了调查,可以认定张国华有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177.7元,本次事故发生后没有工资收入;同时依据《法医学鉴定书》,张国华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故误工费为19066.2元(6个月×3177.7元/月)。2.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张国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人寿保险公司、刘绍武对残疾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国华系江阴市常住人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37173元/年计算。人寿保险公司抗辩张国华系颅脑损伤,以精神功能障碍为依据评定的伤残,主观性较强,要求按一个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国华的残疾赔偿金为81780.6元(37173元/年×20年×11%)。3.护理费。依据《法医学鉴定书》,张国华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住院32天;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60元/天。护理费为5520元(32天×60元/天×2人+28天×60元/天)。4.鉴定费。本院对张国华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予以采信,鉴定费用为2452元。该损失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张国华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交通费。张国华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系必然,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6、施救费。对张国华主张的施救费100元,向本院提供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国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33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19066.2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鉴定费2452元、交通费400元、车损8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90325.44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900元(已经扣除赔付的10000元),超出部分69425.44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9593.90元,合计160493.90元;由刘绍武赔偿5946.45元(扣除的非医保医疗费),刘绍武已垫付30000元,张国华应返还刘绍武24053.55元,该款直接从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紫金保险公司在道路救助基金中垫付25201.05元,张国华应返还,该款直接从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其余损失由张国华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国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0325.4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900元(已经扣除垫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9593.90元,合计160493.90元,其中向张国华支付111239.3元,向刘绍武支付24053.55元(返还垫付款),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支付25201.05元(返还垫付款),由刘���武赔偿5946.45元(返还垫付款);其余损失由张国华自行负担。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张国华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负担590元,由张国华负担1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培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