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邵雨涵上诉黑龙江东北网络台肖像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雨涵,黑龙江东北网络台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雨涵,女,1986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凤,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东北网络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顺益街*号。法定代表人包民权,总编辑。委托代理人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雨涵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东北网络台(以下简称东北网络台)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雨涵之委托代理人邓凤,被上诉人东北网络台之委托代理人孙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雨涵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东北网络台在涉案网站首页中连续一个月刊登经法院审查通过的道歉声明,赔偿邵雨涵经济损失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3.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北网络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东北网络台的网站具有营利性,使用邵雨涵肖像作为文章插图具有明显的营利用途。东北网络台在使用邵雨涵肖像作为插图的文章处就有护肤品等广告内容及链接。而邵雨涵属于公众人物,其形象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东北网络台明知并擅自使用其肖像作为插图其目的是为了吸引读者,增加网站点击率,带动其他链接广告,从而达到营利的目的。2.邵雨涵作为公众人物,使用其肖像应支付相应的费用,东北网络台擅自使用邵雨涵肖像的行为及版面会使公众产生误解,对邵雨涵产生不利的社会影响。3.东北网络台在一审庭审前及庭审后均未将作为邵雨涵肖像的插图文章进行删除,但是一审法院却称经核实,本案一审庭审前东北网络台已将使用邵雨涵照片作为插图的文章删除。二、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错误。东北网络台未经邵雨涵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邵雨涵肖像属于严重侵害邵雨涵的肖像权,且邵雨涵作为公众人物,擅自使用其肖像的行为对其造成的侵害更加严重,故东北网络台应向邵雨涵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然而一审法院却驳回邵雨涵要求东北网络台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属于明显的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三、一审法院的判决将会导致社会违法成本降低,违法行为增多,严重的扰乱社会经济。东北网络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邵雨涵的上诉请求,邵雨涵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邵雨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邵雨涵发现东北网络台在东北网http://m.dbw.cn网站刊登的“生理期如何护肤抓住护肤好时期变美”文章中使用邵雨涵照片作为文章的配图。邵雨涵系中国内地女歌手,2005年因参加《超级女声》被知名唱片公司看中,同年在北京与飞乐唱片正式签订歌手合约,并同时推出第一张个人EP《我是超级女声》。邵雨涵的《拉拉爱》、《女人如烟》等歌曲为公众所熟知。自2007年起,邵雨涵参加了多场国内外演唱会。邵雨涵属于公众人物,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其形象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东北网络台在未经邵雨涵同意情形下擅自使用邵雨涵照片在其网站进行展示,以此增加其网站知名度,获得更多利益。现要求东北网络台删除其网站http://m.dbw.cn中使用的邵雨涵肖像,并在涉案网站首页中连续一个月刊登经法院审查通过的道歉声明;东北网络台赔偿邵雨涵经济损失5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公证费1000元;诉讼费由东北网络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雨涵系青年歌手,东北网络台系事业单位法人。东北网络台系http://m.dbw.cn网站的主办单位,该网站主要内容为负责建立网页平台、通过国际互联网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组织全省新闻单位提供稿件、发布黑龙江新闻、宣传黑龙江等。庭审中,邵雨涵提交了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22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http://m.dbw.cn网站中新闻频道有题为《生理期如何护肤抓住护肤好时期变美》的问题,该文章中使用了邵雨涵的一张照片作为插图。邵雨涵同时提交了百度拷屏照片关于邵雨涵的介绍,经比对可确认涉案照片人物系邵雨涵。邵雨涵称其于2015年1月发现东北网络台擅自使用其照片。经核实,本案庭审前东北网络台已将使用邵雨涵照片作为插图的文章删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邵雨涵主张东北网络台未经邵雨涵同意在其主办的涉案网站中使用邵雨涵照片作为宣传文章的配图,这足以认定东北网络台转载文章的行为侵犯邵雨涵的肖像权。关于邵雨涵主张的公证费,因东北网络台存在侵犯邵雨涵肖像行为,邵雨涵使用公证的方式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亦属合理,故其公证费请求,合情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邵雨涵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法院认为,东北网络台转载文章并非以自身营利为目的,东北网络台转载行为也并未给邵雨涵造成负面不利的社会影响。故邵雨涵主张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判决:一、东北网络台赔偿邵雨涵公证费共计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邵雨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部分查明事实有误。二审审理中,东北网络台将使用邵雨涵照片作为插图的文章删除,而非一审庭审前删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225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东北网络台未经邵雨涵同意在其主办的涉案网站中使用邵雨涵照片作为宣传文章的配图,应认定东北网络台转载文章的行为侵犯邵雨涵的肖像权。邵雨涵有权要求东北网络台承担侵权责任,但东北网络台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关于邵雨涵上诉主张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以邵雨涵请求的公证费为限判令东北网络台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现邵雨涵上诉主张其他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邵雨涵上诉主张的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失,邵雨涵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东北网络台的转载行为给邵雨涵造成负面不利的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依据现有证据及涉案文章内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邵雨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邵雨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禹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 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君书 记 员 高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