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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周国明与彭邦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明,彭邦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673号原告:周国明,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彭邦林,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周国明与被告彭邦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创忠、人民陪审员刘绮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邦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房租30,000元、电费5,638元、水费404元、卫生费550元;2.被告立刻搬离原告的房屋,解除房屋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接待室和仓库的名义自2013年11月5日与原告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至今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间的房租及水电费、卫生费。原告多次催讨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彭邦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报建证明、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新围仔4号楼房第一层,租期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租金每月3,000元。被告在签约时需交两个月押金6,000元给原告,合约期满并缴清水、电、卫生治安费等一切费用后退还剩余押金(不计利息)。被告应在当月15日前缴清房租等费用,逾期按照每日10%的标准加收滞纳金。被告无故拖欠房租达10天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使用权。被告如拖欠本厂工人工资2个月未发,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且被告应赔偿2个月租金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取被告押金6,000元,并主张没收押金。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6年5月12日交还案涉房屋,故不再请求被告搬离房屋。被告彭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庭审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无故拖欠房租达10天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状中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案涉租赁合同应于被告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之日即2016年8月20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彭邦林拖欠原告房租30,000元、电费5,638元、水费404元、卫生费550元,依法应当付清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没收两个月租金的条件是被告拖欠工人工资2个月未发,原告要求没收押金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取的押金6,000元应用于冲抵被告拖欠的房租等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国明与被告彭邦林因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所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8月20日解除;二、限被告彭邦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房租24,000元、电费5,638元、水费404元、卫生费550元给原告周国明;三、驳回原告周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已由原告周国明预交694元,由原告周国明负担117元,由被告彭邦林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全纯芳赖秀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