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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45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武永长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永长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5736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琦蓉,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武永长,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淑兰,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永长(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琦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9.54平方米,一直由我公司提供供暖服务。故我公司和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政府规定按30元每建筑面积平方米每供暖季向我公司交纳供暖费用。现被告尚欠部分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公司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6258.6元。被告辩称:我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我认可房屋面积和欠费金额。之前暖气热,2014年和2015年暖气不热,我找原告,原告修了两次,从2015年开始好点儿了。而且我是低保户,我同意交纳供暖费,但是没有钱,我也不上班,没有收入。我认为是因为我欠了钱,原告故意给我把暖气温度调低。我的意见是原告把暖气温度调高,等我有了钱再去交。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和北京华意龙达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项目供热系统投资运营合作协议书》,约定某项目供热系统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建设,自某项目供热系统投入使用和与业主签署供暖协议后,项目整个供热系统交由乙方运营管理,运营管理期限从供热系统交付乙方使用开始计算,20个供暖期。乙方应按照北京市政府规定的供暖收费标准向业主自行收取供暖费。2008年8月31日,原告与北京华意龙达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某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某项目供热系统投资运营合作协议书》中北京华意龙达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2013年10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向某锅炉房颁发京(朝锅)字第43-021号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载明燃料类型为燃气。被告是涉案房屋业主,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69.54平方米。供暖收费标准根据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的规定,民用供暖价格为30元/建筑平方米。被告主张其属于低保人员,无力交纳供暖费,并提交了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该证件记载有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低保审批记录,并盖有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城乡低保审批专用章。原告主张其公司内部有对于享受低保人员按照六折标准收取供暖费的规定,但认为被告提交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与“低保证”不同,且其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系2015年之后办理,故要求被告全额交纳供暖费。以上事实,有《名称变更通知》、《某项目供热系统投资运营合作协议书》、《某项目合作协议》、《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供暖费系供暖单位赖以生存和持续提供供暖服务的资金来源,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涉案房屋由原告负责供暖,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被告应当交纳供暖费。原告主张其公司内部有对于享受低保人员按照六折标准收取供暖费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15年3月1日之后系享受低保人员,故2015年3月1日之前的供暖费被告应当全额交纳,之后的供暖费按照全额的六折交纳。被告称暖气温度不达标,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交纳供暖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永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六千一百五十四元三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武永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月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