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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翟焕秀与李文明、翟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焕秀,李文明,翟晓,卢久文,高莲英,王桂玲,王永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305号原告:翟焕秀,女,1958年2月21日出生,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林清,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现住淄川区,系原告女婿。被告:李文明,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原住淄川区,现具体住址不详。被告:翟晓,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原住淄川区,现具体住址不详。被告:卢久文,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原住淄川区,现具体住址不详。被告:高莲英,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原住淄川区,现具体住址不详。被告:王桂玲,女,1957年12月9日出生,原住青州市,现具体住址不详。被告:王永进,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原住淄川区,现具体住址不详。原告翟焕秀与被告李文明、翟晓、卢久文、高莲英、王桂玲、王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焕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明、翟晓、卢久文、高莲英、王桂玲、王永进经本院公��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焕秀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李文明、卢久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暂用一个月,并由被告翟晓、高莲英、王桂玲、王永进为李文明、卢久文的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由于被告翟晓、高莲英、王桂玲、王永进系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文明、卢久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以及原告起诉之日至本金还请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翟晓、高莲英、王桂玲、王永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文明、翟晓、卢久文、高莲英、王桂玲、王永进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日,被告李文明、卢久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0万元,2014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李文明、卢久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4月1日,被告翟晓、高莲英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的内容为“借到翟焕秀现金10万元保证在5月1日前归还清。到期不还将自己和担保人的住房、汽车、设备、厂房货物接管作价低款给出资方,或按照月总额的10%支付资金占用费。若到期不还,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有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被告李文明、卢久文在该还款保证书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翟晓、高莲英在担���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翟晓、王桂玲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内容和上一份保证书内容一样,被告翟晓、王桂玲在该保证书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永进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并注明“同意为卢久文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及保证书后,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自己的账户上提取现金20万元在被告李文明的厂内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文明。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明细一份、保证书两份、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以及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明、卢久文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也说明了资金来源和资金交付情况,因此原告翟焕秀要求被告李文明、卢久文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来计算的,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因此被告李文明、卢久文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日(借款到期日)算至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翟焕秀要求被告翟晓、高莲英、王桂玲、王永进对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翟焕秀和被告李文明、卢久文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5月1日,因此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也就是说,在本案���各担保人的担保期间是在2014年11月1日前届满,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期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各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在本案中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翟晓、高莲英、王桂玲、王永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文明、翟晓、卢久文、高莲英、王桂玲、王永进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明、卢久文偿还原告翟焕秀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李文明、卢久文支付原告翟焕秀从2014年5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200000元为基数算至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翟焕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文明、卢久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向华审 判 员  白丽娜人民陪审员  蒲晓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