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纪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纪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汤懿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梅,女,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龙,男,现住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梅、被上诉人纪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宏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宏远公司未与王飞签过任何承包协议,租赁合同与宏远公司没有关系。王翔是我公司雇佣的建设承包人员,但租赁钢管、模具未经过公司同意,公章是王翔私刻,与公司无关。合同租用的钢管超出实际需要,被上诉人纪龙与王翔串通坑害上诉人宏远公司。被上诉人纪龙辩称,对上诉人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判决结果所依据的证据确凿、全面具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纪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判令宏远公司给付租赁费766687.23元、货物赔偿款486747元、违约金306436.21元,共计155987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0日,海勃湾区龙丰钢模租赁站与呼和浩特市宏远建安公司陶然印象第二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陶然印象14#楼,租赁费(物资租金、赔偿价格表)及提、退货单计算,其提、退货单为合同补充内容,经双方签字与合同正本有同等法律效力,钢管原值20元/米,每米租金:0.016元/天;扣件原值7元/个,每个租金:0.012元/天;顶丝原值15元/根,每根租金:0.05元/天。如丢失或损坏不能修复的,按原值赔偿;弯管收费2元/根;扣件螺丝丢失每个收费0.6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即按月支付,每月30日前付清,若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和对损坏、丢失的物资不能照价赔偿,需承担违约责任,具体为未付给租金和赔偿款总额每日的百分之五,即每日为未付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自双方签订该合同后纪龙提供租赁物至今,呼和浩特市宏远建安公司陶然印象第二项目部尚有钢管17132.8米、扣件16193个、顶丝1180个、350搅拌机1台未退还,租赁费亦未支付。另查明,呼和浩特市宏远建安公司现更名为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勃湾区龙丰钢模租赁站于2013年8月19日被准予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类公司在施工中以项目部名义管理是常用的模式,项目部实施的合同行为应当代表公司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宏远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判决:一、解除纪龙与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纪龙租赁费766687.23元;三、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纪龙赔偿款486747元;四、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纪龙违约金306436.21元;上述二、三、四项合计1559870.4元,呼和浩特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宏远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王翔进行施工,案外人王翔的行为即是代表上诉人宏远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宏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呼和浩特市宏远建安公司陶然印象第二项目部的印章是假印章,案外人王翔是上诉人宏远公司承揽的陶然印象14#楼的施工人员,其是否涉及私刻项目部的印章是上诉人宏远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但以项目部印章签订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宏远公司承担,故上诉人宏远公司认为租赁合同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宏远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陶然印象14#楼租赁架子使用说明》用于证实租用钢管超出实际需要,因该份证据系上诉人宏远公司单方提供,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纪龙与案外人王翔串通坑害上诉人宏远公司,故该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9元,由上诉人宏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艳审 判 员 刘 原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扈原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