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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红莲与粟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莲,粟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云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红莲因与被上诉人粟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湘1230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莲、被上诉人粟云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莲上诉请求:1.撤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30民初150号民事判决;2.判令由粟云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2日,张红莲与粟云飞将本息180000元借条更换为本息120000元借条时,也就是对张红莲偿还了借款本息100000元的事实的书面确认,此后偿还的款项必定是偿还2015年4月12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本息无疑。粟云飞在起诉状中诉称“张红莲2015年4月底和5月初分2次共偿还了80000元。”粟云飞也确认张红莲在2015年4月12日后,两次共计还款80000元。粟云飞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张红莲在2015年4月12日后还款80000元的事实。证人段维平在一审期间当庭证实粟云飞所在单位在张红莲处赊账两笔账目共计21830元(一笔14460元、一笔7370元),由粟云飞报账领取。事实上粟云飞已抵扣了借款本金21830元。”粟云飞辩称:张红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180000元借款本息,现100000元的欠条由粟云飞持有,张红莲未还借款。一审法院未将180000元和120000的借条统一处理,导致当事人理解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粟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红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红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粟云飞与张红莲是朋友关系,2014年张红莲向粟云飞借款,粟云飞通过农业银行尾号为5XX6的账号向张红莲尾号为0XX3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一年时间,到期连本带息偿还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粟云飞与张红莲协商,张红莲归还了粟云飞借款80000元,剩余100000元继续借给张红莲进行周转,借期仍为一年,一年后张红莲连本带息还款120000元。2015年4月12日,张红莲向粟云飞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借条注明:“年利息20000元,一年后连本带息偿还借款本息120000元。”。之后,因粟云飞急需资金购买小车,便要求张红莲提前归还借款,张红莲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农业银行向粟云飞尾数为4910银行账号转账50000元,尚有50000元未予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张红莲于2015年4月12日向粟云飞借款100000元,并向粟云飞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年利息20000元,一年后连本带息偿还借款本息120000元。”张红莲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粟云飞尾数为4XX0银行账号转账50000元归还了部分借款,张红莲尚欠粟云飞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故对粟云飞的诉讼请求,只予支持张红莲向粟云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张红莲辩称已经向粟云飞归还了全部借款,但未有证据能够证明,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一、限张红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粟云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000元;二、驳回粟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粟云飞承担人民币1350元;张红莲承担人民币135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张红莲一审期间提交的《记账单》,虽不能证实张红莲有足够的还款能力,但能证实张红莲对日常收支有记账习惯,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补充查明:张红莲对日常收支有记账习惯,对于陈述2015年4月24日前已还款80000元,《记账单》没有记载。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红莲陈述:2015年4月24日,张红莲现金还款80000元,2015年5月2日现金还款30000元,2015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100000元的借条为2015年4月25日出具。粟云飞只认可2015年5月2日现金还款30000元及2015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提出100000元借条为2015年5月14日之后出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张红莲向粟云飞借款150000元及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借条系换据形成,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出具100000元借条的时间及还款金额,当事人双方陈述不一致,导致双方对还款金额产生分岐。张红莲对日常收支情况有记账习惯,对于2015年4月24之前用现金还款80000元,《记账单》上并没有记载,不符合张红莲的日常记账生活习惯。因此,张红莲提出在2015年4月24日前已还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张红莲陈述100000元借条是2015年4月24日还款80000元后出具,粟云飞陈述2015年5月14日张红莲还款80000元后才出具,但当事人双方对还款事实及出具100000元借条时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以借条落款时间及此后银行转账凭证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红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张红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胡海雄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