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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太平洋影音公司与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2016民初41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洋影音公司,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25号原告:太平洋影音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钦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可,广东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庆新,广东仁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胡志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家靖,公司职员。原告太平洋影音公司诉被告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可、郭庆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梦之旅组合、韩乘光、杨某、姜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对音乐专辑《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12)》共十五首歌曲(《外面的世界》、《家乡》、《三月里的小雨》、《桂花开放幸福来》、《摇篮曲》、《奉献》、《月之故乡》、《微山湖》、《太阳岛上》、《橄榄树》、《阿某》、《小白杨》、《珊瑚颂》、《海港之夜》、《革命人永远是年轻》)享有出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专有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易云音乐平台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专辑,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在网易云音乐平台上立即停止侵犯《外面的世界》、《家乡》、《三月里的小雨》、《桂花开放幸福来》、《摇篮曲》、《奉献》、《月之故乡》、《微山湖》、《太阳岛上》、《橄榄树》、《阿某》、《小白杨》、《珊瑚颂》、《海港之夜》、《革命人永远是年轻》共十五首歌曲原告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经在ISRC中心对原告主张权利涉案专辑上标注的ISRC码进行查询,并无查询结果,故该专辑并非合法出版物;2、涉案专辑虽然标注原告为出品方,但出品仅代表出资,出品人为邱某,原告不能证实其为该专辑的录音制作者,且即便原告与邱某为共同权利人,也应当共同起诉;3、梦之旅组合仅为歌曲表演者,仅享有表演者权和署名权,韩乘光、杨某、姜某甲仅为对歌曲进行技术处理的工作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录音制作者,故约定版权归原告所有,超出梦之旅组合及韩乘光、杨某、姜某甲享有的权利范围;4、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被告也未通过涉案专辑获利,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且涉案歌曲及表演者知名度均较低,涉案歌曲发表至今超过十年,专辑中歌曲均为翻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且亦未举证证实其律师费等费用的支出。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与钟某、常某、吴某(梦之旅组合)签订协议书,双方就制作《流淌的歌声》系列专辑歌曲进行约定:《流淌的歌声》系列专辑(2001年至2011年间制作出版)共有28集417首歌曲,由原告全额投资,版权归原告所有;梦之旅组合担任《流淌的歌声》系列所有歌曲的演唱,演唱费用由原告支付;梦之旅组合对《流淌的歌声》所有歌曲享有演唱者署名权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该协议书附件载有《流淌的歌声(12)》,曲目为《外面的世界》、《家乡》、《三月里的小雨》、《桂花开放幸福来》、《摇篮曲》、《奉献》、《月之故乡》、《微山湖》、《太阳岛上》、《橄榄树》、《阿某》、《小白杨》、《珊瑚颂》、《海港之夜》、《革命人永远是年轻》十五首歌曲。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韩乘光、杨某、姜某甲签订协议书,双方就制作《流淌的歌声》系列专辑歌曲进行约定:《流淌的歌声》系列专辑(2001年至2011年间制作出版)共有30集447首歌曲(详见附件),由原告全额投资录制该批录音录像制品,并拥有该批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享有该录音录像制品完整的录音制作者权、表演者权及曲、编曲的著作权等所有权利;原告一次性付清韩乘光、杨某、姜某甲稿酬,无需支付任何其他费用;韩乘光、杨某、姜某甲担任该批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将其拥有的该批录音制品的所有著作权独家授权给原告,该授权为独占性且可转授权。该协议书附件载有《流淌的歌声(12)》,曲目与前述一致。姜某乙出具一份《证明》,称其从事录音制作工作,使用艺名为姜某甲,代表作有《流淌的歌声》、《如诗如画小提琴-伊甸园二》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9年8月19日开具一份发票,付款人为原告,项目为著作权使用费,金额为111600元。《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12)》音乐专辑封底显示“太平洋影音公司出品”、“梦之旅演唱组合”、“ISBN7-7991-1044-9”“出品人邱某、录音杨某、技术员姜某甲、混音及母带处理杨某、韩乘光”等文字信息,该音乐专辑收录有《外面的世界》、《家乡》、《三月里的小雨》、《桂花开放幸福来》、《摇篮曲》、《奉献》、《月之故乡》、《微山湖》、《太阳岛上》、《橄榄树》、《阿某》、《小白杨》、《珊瑚颂》、《海港之夜》、《革命人永远是年轻》共计十五首歌曲的曲目。该专辑内一张CD光碟,光碟上印有“ISRCCN-F12-02-438-00/A·J6”“ifpic205流淌的歌声(12)”等文字信息。被告称在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ISRC)中心网站查询该专辑标注的ISRC编码,无登记备案结果,故认为该专辑并非合法出版物。原告对此认为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中心系于2011年成立,而涉案专辑于2002-2004年期间就申领了ISRC编码,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中心并未收录其成立前已出版的录音制品ISRC编码,故查询不到;另新版ISRC编码制品登记制度改为单曲登记制度,原告已就涉案专辑每首歌曲申领了新的ISRC编码。原告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6年1月6日由代理人汪某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操作:搜索“网易云”,进入网易云音乐网(http://music.163.com),下载安装并运行网易云音乐客户端软件;在软件中搜索找到梦之旅组合的名称为“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12)”的音乐专辑,并成功下载该专辑名称为《外面的世界》、《家乡》、《三月里的小雨》、《桂花开放幸福来》、《摇篮曲》、《奉献》、《月之故乡》、《微山湖》、《太阳岛上》、《橄榄树》、《阿某》、《小白杨》、《珊瑚颂》、《海港之夜》、《革命人永远是年轻》的15首歌曲,在该次过程中共下载75首歌曲,摄像机录像生成一个视频文件,将视频文件和下载的歌曲刻录到一张光盘上。该公证处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鄂东内证字第165号《公证书》,兹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内保存的视频文件是上述过程实时下载所得。原告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6年4月18日,由代理人汪某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操作:对型号为T1-823L的华为“honor”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没有发现异常,通过公证处的无线网络连接互联网,在网页中搜索“网易云”,进入网易云音乐网(http://music.163.com),下载安装并运行网易云音乐手机客户端软件;通过网易云音乐手机客户端软件的搜索功能找到梦之旅组合的名称为“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12)”的音乐专辑,并成功下载该专辑名称为《外面的世界》、《家乡》、《三月里的小雨》、《桂花开放幸福来》、《摇篮曲》、《奉献》、《月之故乡》、《微山湖》、《太阳岛上》、《橄榄树》、《阿某》、《小白杨》、《珊瑚颂》、《海港之夜》、《革命人永远是年轻》的15首歌曲;在该次过程中共下载75首歌曲,摄像机录像生成一个视频文件,将视频文件和下载的歌曲刻录到一张光盘上。该公证处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鄂东内证字第2081号《公证书》,兹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内保存的视频文件是上述过程实时下载所得。经当庭播放核对,随机抽取(2016)鄂东内证字第165、2081号《公证书》光盘内各自所附的涉案歌曲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流淌的歌声(12)》音乐专辑收录歌曲的音、词、曲基本一致。浙江省文化厅出具的编号为浙网文[2013]0332-034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载明被告网站域名之一为music.163.com。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网易云音乐平台系由其开办运营。被告提交网页截图显示,网易云音乐平台上已经停止对涉案《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12》的播放、下载服务,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合理维权费用支出律师费22500元,公证费361.95元[450首歌曲中分摊,本案分摊361.95元],并提交了5400元金额公证费发票一张,但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录音制品《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12)》封面标注“太平洋影音公司出品”,再结合封底显示的版权信息、原告与梦之旅组合以及韩乘光、杨某、姜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是《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12)》音乐专辑的制作者,原告对该音乐专辑收录的15首歌曲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录音制作者权。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交的《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12)》音乐专辑ISRC码在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中心查询无登记记录,该音乐专辑并非合法出版物的问题。因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享有权利并不以该录音制品合法出版为前提,即便该涉案专辑并非合法出版物,也不能否认原告作为录音制作者对其享有相关权利。况且原告已对为何在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中心无该专辑ISRC码登记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作出(2016)鄂东内证字第165号、第2081号《公证书》证实原告从网易云音乐客户端和网易云音乐手机客户端下载《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12)》音乐专辑收录的《外面的世界》、《家乡》、《三月里的小雨》、《桂花开放幸福来》、《摇篮曲》、《奉献》、《月之故乡》、《微山湖》、《太阳岛上》、《橄榄树》、《阿某》、《小白杨》、《珊瑚颂》、《海港之夜》、《革命人永远是年轻》等15首歌曲。被告亦承认网易云音乐平台系其开办运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涉案15首歌曲上传到网易云音乐平台,供社会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欣赏和下载,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12)》音乐专辑内15首歌曲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表示其在网易云音乐平台删除了涉案15首歌曲录音制品、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鉴于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侵权行为致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由此而获取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歌曲的数量,再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太平洋影音公司。二、驳回原告太平洋影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太平洋影音公司负担1273元,被告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咏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徐 燕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司徒丹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