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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细四与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细四,浠水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1427号原告:胡细四,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明,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汪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祥,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胡细四与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细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明、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祥、黄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细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5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2113.6元(11844元/年×20年×22%)、误工费13959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153854.3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清晨6时左右,原告胡细四驾驶助力摩托车在浠水县巴河大桥桥面行驶,由于前轮压轧桥面右侧散落的渣砖而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感染,双侧胸腔积液。本次事故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形态为: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事发桥面,因前轮压轧桥面右侧散落的渣砖,引发车身失衡右倒并朝东北方斜滑至路中停止。嗣后,原告的伤情经浠水嘉嘉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胡细四伤残程度属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2、无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3、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天。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受伤做了开颅手术花费了大笔医疗费,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疏忽管理,没有及时清理路面渣砖,导致原告骑摩托车摔倒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遂诉至法院。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辩称,1、本案事故的发生属原告自身行为不当造成,该责任应自负。2、原告部分损失的诉请过高,依法核定。3、公路管理局已尽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公路管理局对该事故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胡细四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事业单位登记信息、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意见告知书、住院病历资料、浠水嘉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收据、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提交了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湖北省公路路政巡查规则》、《交公便字(2001)66号交通部文件》、《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大巴线路基、路面、桥、涵养护承包合同》、《公路养护日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证如下:1、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意见告知书,系公安机关委托法定鉴定部门对事故车辆接触痕迹及事故发生形态进行的鉴定,当事人也未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病历资料中的临时医嘱的输血记录与发票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公路养护日誌》系公路部门工作记录,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清晨5时许,原告胡细四没有配戴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珠峰牌二轮摩托车由黄州往浠水方向行驶,在浠水县巴河大桥桥面,由于前轮压轧桥面右侧散落的渣砖而摔倒受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1、对无号珠峰牌二轮摩托车倒地前是不与其它车辆发生过接触或被接触进行痕迹勘验。2、对事故发生形态进行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在办案民警和相关人员的见证下,依据公安部公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087-201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GA41-2014《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的相关要求及检验方法,对无号珠峰牌二轮摩托车受损部位的痕迹形成条件及有无其它外力作用痕迹进行了缜密的勘验。2015年10月22日出具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E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1、事故现场道路情况及路面痕迹(1)事故现场位于浠水县巴河大桥桥面上,事发道路为西东走向(摩托车行驶朝向),路中施划双黄实线,干水泥路面,有效路宽约14m。(2)事发后,摩托车头东尾西左倒在桥面中央黄线上(疑右倒后被向左翻动过),由桥面南侧至摩托车倒地位置遗留有其长约数十米的倒地挫划痕,桥面南侧散落有数块破损的灰渣砖。2、事故形成过程的逻辑推理: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所示的事故现场概况,结合摩托车前、后、左、右未检见外力作用痕、路面散落的灰渣砖占道空间和摩托车倒地挫划���朝向等,分析事故形成机理;事故发生前,摩托车由西向东(黄州往浠水方向)行至事发桥面,因其前轮压轧桥面右侧散落的渣砖,引发车身失衡右倒并朝东北方斜滑至路中停止。鉴定意见:1、通过痕迹勘验,没有证据证明无号珠峰牌二轮摩托车倒地前与其它车辆发生过接触或者被接触。2、事故发生形态:无号珠峰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事发桥面,因前轮压轧桥面右侧散落的渣砖,引发车身失衡右倒并朝东北方斜滑至路中停止。2015年10月27日,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巴河中队就该鉴定,向原告发出浠公(交)鉴告字(2015)1001号《鉴定意见告知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同年11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7963.72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厥症,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一、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叶及颞叶脑挫裂伤;4、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5、左侧额骨、颅底骨折;6头皮血肿;7多发肋骨骨折。二、双肺挫伤并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输液治疗,口服药物预防癫痫、改善脑供血,休息3月;2、定期复查头颅CT、血尿常规;3、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4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浠水嘉嘉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胡细四伤残程度属IX(9)级伤残,赔偿指数:22%。2、无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3、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天。营养期为伤后90日,用去费用150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路段巴河大桥位于浠水县境内大巴线,属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管辖,由该局负责道路巡查管理。大巴线路基、路面、桥、涵养护作业,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承包给浠水县巴河镇富华保洁有限公司。本案的焦点问题:一、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细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疏于管理,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路大桥上出现砖头,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安全构成了危险,属于管理上存有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5条之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交通运输部公路管理司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款含义的紧急请示》作出书面答复之规定,公��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浠水县公路管理局作为道路维护的主管机关,负有维护道路安全的义务,应该及时予以清理的义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没有行使自已的职责,导致车祸的发生,对此浠水县公路管理局的不作为与受害人损害有因果关系,对此过程中明显有过失,公路管理局的行构成侵权,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公路管理局应充分举证证明自已养护管理行为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无过错,而仅提供内部制作的《公路养护日誌》不足以证实,因此,公路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本案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受害人有严重的违章行为,根据原、被告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对损害结果应承担80%责任,被告对损害结果应承担20%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事故相关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事故损失,应依法核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中外购药无姓名且无医生处方等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确认被侵权人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其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679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950元(50元/天x19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为1620.88元(31138元/年÷365天x19天);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原告主张180天,按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959元(28305元/年÷365天x180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52113.6元(11844元/年x20年x22%);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为400元;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700��(30元/天x90天);8、精神抚慰金按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为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6207.2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事故相关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胡细四因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146207.2元的20%即2924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细四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251元,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余款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登宇审 判 员 :夏小存人民陪审员 :张成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焱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