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张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张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5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霞,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上诉人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张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被上诉人张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霞,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林、刘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的事实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诉讼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本案双方主体均未发生变化,存在诸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本案当中,2001年锅检所编制、人员、经费、所有资产等整体划转至张掖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即被上诉人张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3年锅检所账务记载,向上诉人支付16739.4O元,此为典型的诉讼时效中断,同时原判决认定自2002年10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时间起点计算错误。其次,2005年1月12日,张掖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向张掖市锅炉检验所下发张清欠办第059号催办通知,要求按市政府要求限期清偿,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曾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第三,由于2007年,原市五建公司整体改制,在张掖日报刊登了债权债务处理公告,诉讼时效中断,第四,对上诉人是否继续主张权利,由于被上诉人有关人员变动,其后一直在推诿,由庭审过程可以看出,甚至于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仍然以该笔债务不由其履行,应由原单位即原审被告履行,由此可见,上诉人为此笔债权曾经无数次的进行过催要。二、原判决举证责任划分错误。本案举证责任的划分体现出判决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具有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倾向性,即直接已经认为已过诉讼时效,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该举证责任划分显失公正,债权人有没有可能放弃债权,上诉人认为,按照正常人的理解,这种情况发生的概率极其微小,相反,本案当中,被上诉人提出己过诉讼时效,而未提交任何证据,同时还在以上诉人主体不适、被上诉人不是清偿义务主体进行推诿,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判决举证责任划分错误且有悖常理。被上诉人张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交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期限是1997年9月30日。之后,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2002年10月26日,原市五建公司给原锅检所出具收据一张,收到工程款16739.4元。从2002年10月26日到宝隆公司起诉时至,原市五建公司及宝隆公司均未向原锅检所及市质监局主张过权利,甚至不知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上述事实证明,原市五建公司从还款协议期限届满后,到宝隆公司从2002年10月26日至起诉之日,在长达12年的时间无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其诉讼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亦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判决举证责任划分正确。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的答辩意见同张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相同。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市质监局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并承担利息255840元,合计5l5840元。一审法院重审认定:1994年,原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市五建公司)承建了原张掖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处(被告市人社局)下属的张掖地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以下简称原锅检所)的办公楼、食堂、工房的建筑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5年12月20日,原张掖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处与原市五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3O万元,下欠的工程款1630570.28元,于1997年9月30日前付清,如延期则承担银行利息。2002年10月26日,原市五建公司给原锅检所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到工程款16739.40元。2003年3月25日,原锅检所记账凭证借方记账16739.4O元,贷方记账16739.40元,财务账目显示,原锅检所尚欠原市五建公司工程款208260.60元。庭审中,原告宝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工程款为208260.60元。2006年1月20日,张掖市甘州区上秦镇党委(扩大)会议一致同意,将镇属原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原市五建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取名为“甘肃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月25日,张掖市甘州区上秦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市五建公司改制为“甘肃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O月16日,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注册登记。2007年8月8日,甘州区上秦镇经济联合委员会给张掖市工商管理局甘州分局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报告中说明“原企业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改制后的企业甘肃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另查明,2001年9月10日,原张掖地区行政公署下发行署办发[2001]107号文件,张掖地区劳动部门锅容管特机构、编制、人员、经费、国有资产等划转原张掖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被告市质监局)管理。再查明,原锅检所变更为张掖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以下简称市特检所)。组织机构代码证为43854032—7,属事业法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宝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是原告宝隆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宝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原告是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虽然原市五建公司属张掖市甘州区上秦镇人民政府集体所有制企业,但2006年1月25日,原市五建公司公布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将镇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16日,注册登记为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8日,张掖市甘州区上秦镇经济联合委员会给张掖市工商管理局甘州分局出具“原企业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改制后的企业甘肃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债权债务处理报告,证明原市五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宝隆公司承继,因此,原告宝隆公司与本案涉及的债权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宝隆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宝隆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2年10月26日,原市五建公司给原锅检所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到工程款16739.40元。2003年3月25日,原锅检所记账凭证借方记账16739.40元,贷方记账16739.40元,财务账目显示,原锅检所尚欠原市五建公司工程款208260.60元。从原市五建公司2002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收到工程款16739.40元到原告宝隆公司起诉时至,原市五建公司及改制后的原告宝隆公司均未向原锅检所及被告主张过权利,甚至不知剩余工程款的数额,直至庭审中才得知剩余工程款为208260.40元,随将起诉的260000元工程欠款变更208260.40元。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宝隆公司从2002年1O月26日至起诉之日,在长达12年的时间无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其诉讼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亦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宝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对原告宝隆公司辩称的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虽然原告宝隆公司在本案中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与本案涉及的债权有利害关系,但原告宝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8元,由原告甘肃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张掖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于2005年1月12日出具的一张催办通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张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第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该份通知是发给锅检所的,是否有这笔款无法确定。第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1997年9月30日,在1999年9月30日还款期限就到了,现在上诉人拿2005年的通知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无法律依据。第四、2005年至今已长达10年,诉讼时效也已超过。被上诉人张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为:第一、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二、双方约定该笔款的还款期限是1997年,在1999年诉讼时效已过,在2005年提出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张掖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于2005年1月12日出具的一张催办通知,其为照片复印件,即便通知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月自己主张过权利,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中,原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10月26日,给原张掖地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到工程款16739.40元。2003年3月25日,原张掖地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记账凭证借方记账16739.40元,贷方记账16739.40元,财务账目显示,原张掖地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尚欠原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08260.60元。从原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收到工程款16739.40元,到上诉人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至,原张掖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及改制后的上诉人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原张掖地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及二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甚至不知剩余工程款的数额,直至在一审庭审中才得知剩余工程款为208260.40元,随将起诉的260000元工程欠款变更为208260.40元。上诉人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02年1O月26日至起诉之日,在长达12年的时间无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亦无在一审中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存在原判决举证责任划分错误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8元,由上诉人甘肃宝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军审判员 陈芳审判员 岳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