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4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辛士德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司机,现住滦平县。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辛某某认为滦平县妇幼保健院所垒院墙占用融合时代小区消防通道,遂雇佣一辆铲车将滦平县妇幼保健院尚未垒好的院墙铲倒,同时将与该院墙接壤的土方部分损毁。经滦平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院墙、土方价值人民币148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辛某某认为滦平县妇幼保健院所垒院墙占用融合时代小区消防通道,遂雇佣一辆铲车将滦平县妇幼保健院尚未垒好的院墙铲倒,同时将与该院墙接壤的土方部分损毁。2015年10月28日,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滦平县妇幼保健院被毁坏院墙、硬化土方、机械费等损失人民币30920元。被告人辛某某对该份鉴证意见书存有异议,2016年8月10日,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滦平县妇幼保健院被毁坏的院墙、土方、机械费价值人民币14836元。另查明,被告人辛某某与滦平县妇幼保健院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辛某某赔偿滦平县妇幼保健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000元(已兑现),滦平县妇幼保健院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201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妇幼保健院的施工人员要从融合时代小区搁置的墙基上施工垒墙,侵占小区消防通道,多次交涉,施工方不予理睬,我们业主就阻止他们施工。但是施工人员偷偷的施工,我们又阻止施工一次。2015年10月23日10点左右,大约有30多业主商量把墙基铲掉,这样我就联系了王某某,他找人开铲车把那面墙基铲了。铲完后,大伙儿凑齐300元钱给了那个铲车司机。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焦某某(滦平县妇幼保健院施工方的负责人)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3日11时许,我正在妇幼保健院施工,这时过来一辆铲车开始铲施工东侧的一堵墙,我和几个施工的人上前拦着,但铲车没停。在墙被铲完后,我看到辛某某给他300元钱,所以就报警了。辛某某是融合时代B2号楼的住户,他想把他们小区的过道弄宽点,但那是妇幼保健院的地,所以他带头阻碍施工。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3日8时许,几名工人正要垒滦平县妇幼保健院业务用房东侧的围墙时,融合时代B2号楼的住户,大概有二十多号人来到施工现场阻拦我们施工,11时许阻拦施工的辛某某打电话找来一辆铲车,将妇幼保健院业务用房东侧已经建好的围墙给铲了,铲院墙时把我们硬化好的土方也铲了一部分。硬化土方用的压路机,压路机的费用是院墙被铲之前产生的,一共是42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铲车驾驶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3日11时许,我老板王某某让我开铲车去滦平县妇幼保健院干活,我到那后,有一个四十多岁身穿灰色西服的男子(指辛某某)给我300块钱,让我把妇幼保健院东侧的墙壁铲掉。我铲掉的墙约有20米,高50公分,我不知道我铲掉的墙是谁的,也没征求任何人同意,在我铲墙时有几个戴安全帽的人拦着不让,并报了警。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18时许,我正在妇幼保健院工地上班时,辛某某领着20几个融合时代的住户拦着我们的水泥车,阻碍我们施工,导致水泥车里的水泥不能使用。23日11时许,他雇了铲车将妇幼保健院的院墙和一块施工用的土方给铲了。26日,他又带领好多住户拦着我们的钩机,不让施工,导致停工一下午。3、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3日早上,辛某某带领融合时代小区B2号楼的住户来到我们所在的工地,说妇幼保健院占他们小区的地方,让妇幼保健院给他们让出几米,拦着我们不让施工。11时许,辛某某打电话叫来一辆铲车,辛某某让铲车司机将妇幼保健院东侧在建的院墙铲了,并将铲下的废料堆放在旁边已经平整好的地面上,造成平整地面的沙子都不能用了,之后辛某某给了铲车司机300元钱。4、证人郝某某(妇幼保健院施工队工程技术员)、石某某(妇幼保健院施工队队长)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10月23日上午,融合时代的业主辛某某雇用铲车将妇幼保健院的院墙及土方都给铲了,被铲的院墙不能再继续使用了,被铲的硬化土方是我们用压路机压的,压路机的费用是院墙被铲之前产生的。5、证人王某某(铲车的所有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3日11时许,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用我的铲车,费用300元。于是我给我的铲车司机张某某打电话让他去融合时代干活。12时许,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活干完了,警察也来了。四、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报警人为孙某某,报警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8时。2、被告人辛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滦平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辛某某系抓获到案。4、妇幼保健院新建项目工程工期延期补充协议、承德巨龙公司与滦平县妇幼保健院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滦平县妇幼保健院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妇幼保健院宗地图、承德巨龙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巨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滦平县妇幼保健院施工的合法性。5、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滦价鉴字[2015]05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滦平县妇幼保健院被毁坏院墙、硬化土方、机械费等损失人民币30920元。6、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滦价鉴字[2016]025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滦平县妇幼保健院被毁坏的院墙、土方、机械费价值人民币14836元。7、和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辛某某赔偿滦平县妇幼保健院经济损失3万元,滦平县妇幼保健院不再要求追究辛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辛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致害后果,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楠人民陪审员 侯宗雨人民陪审员 刘清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