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王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8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野,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野伙同小亮(在逃),于2015年7月22日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与大马路交汇处欢乐迪KTV门前遇到被害人王天宇、王冠男、柴源通三人,小亮因王天宇三人看了他们一眼,便与被告人王野上前无故对该三人进行殴打,致三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王天宇眼部外伤以构成轻微伤,王冠男头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柴源通头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野在开��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野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王野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野系初犯,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剑波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姝舒张忠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