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孝感市顺通驾校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胡艳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顺通驾校有限公司,湖北金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胡艳红,杨清华,吴锦绣,蔡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655号原告:孝感市顺通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永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继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湖北金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叶庙村*组。法定代表人:胡艳红,该公司经理。被告:胡艳红,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被告:杨清华,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学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吴锦绣,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蔡琴,女,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绣,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被告蔡琴的丈夫。原告孝感市顺通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驾校”)诉被告湖北金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意达驾校”)、胡艳红、杨清华、吴锦绣、蔡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金意达驾校、胡艳红杨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学涛,被告吴锦绣及蔡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通驾校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顺通驾校的货款86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10月30日,被告金意达驾校向原告顺通驾校购置车辆,下欠原告顺通驾校1000000元,协议约定由五被告向原告顺通驾校分十个月分期付清,到期后,五被告支付140000元,下欠86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顺通驾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被告金意达驾校辩称,欠款是公司行为,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无关,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欠款是事实,愿意用车辆在合理的价格内抵偿。被告胡艳红、杨清华辩称,欠款是公司行为,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无关,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欠款是事实,愿意用车辆在合理的价格内抵偿。被告吴锦秀、蔡琴辩称,被告吴锦秀、蔡琴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债务应该由公司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顺通驾校提交的证据一,该协议是原告顺通驾校与被告金意达驾校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顺通驾校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足以证明买卖车辆已交付给被告金意达驾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顺通驾校提交的证据三,因原告顺通驾校与被告金意达驾校签订的《车辆购置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欠款必须有金意达驾校法人、股东及配偶签字,并承担还款完全责任”,故被告胡艳红、杨清华、吴锦秀、蔡琴在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对被告金意达驾校的债务的担保行为,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金意达驾校提交的证据三、四证明欠条上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签字,与个人无关,因《车辆购置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顺通驾校与被告金意达驾校签订《车辆购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顺通驾校将其公司所有的20辆汽车(全新爱丽舍自动挡汽车4辆、全新爱丽舍手动挡汽车16辆)出售给被告金意达驾校,全新爱丽舍自动挡汽车每辆单价为75000元、全新爱丽舍手动挡汽车每辆单价为65000元,合计总价款为134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被告金意达驾校在购车之日支付原告顺通驾校购车款340000元,余下1000000元,由被告金意达驾校在十个月内付清,每月支付100000元,逾期被告金意达驾校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约定,欠款必须有被告金意达驾校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配偶签字,并承担还款完全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意达驾校按约定支付购车款340000元,原告顺通驾校将20辆汽车交付给被告金意达驾校。2015年11月4日,被告金意达驾校、胡艳红、杨清华、吴锦秀、蔡琴给原告顺通驾校出具1000000元的欠条。购车款到期后,被告金意达驾校除支付140000元外,下欠860000元至今未付,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顺通驾校与被告金意达驾校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意达驾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顺通驾校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60000元及逾期利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被告胡艳红、杨清华、吴锦秀、蔡琴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2、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关于被告胡艳红、杨清华、吴锦秀、蔡琴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合同约定,欠款必须有被告金意达驾校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配偶签字,并承担还款完全责任。根据该约定,被告胡艳红、杨清华、吴锦秀、蔡琴的行为应属于担保行为,其在欠条上签字是个人行为,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胡艳红、杨清华、吴锦秀、蔡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顺通驾校要求被告胡艳红、杨清华、吴锦秀、蔡琴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金意达驾校逾期付款应按月利率2%(月利率24‰)承担利息。2015年11月5日,被告方出具欠条,约定之后每月支付100000元,但被告方只支付140000元,故原告顺通驾校的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1月5日开始计算。综上,被告金意达驾校应偿还原告顺通驾校购车款860000元,并自2016年1月5日按月利率24‰支付违约金,被告胡艳红、杨清华、吴锦秀、蔡琴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金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孝感市顺通驾校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60000元,并自2016年1月5日按月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艳红、杨清华、吴锦秀、蔡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400元,减半收取5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建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