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文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文志,男,1963年5月5日生,住安顺市西秀区。2016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现在安顺市西秀区康复中心治疗。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文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黔0402刑初3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文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23日起,被告人孙文志在安顺市西秀区疾病控制中心接受美沙酮维持治疗。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孙文志在安顺市西秀区县府路路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228克美沙酮给张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文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美沙酮22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文志提出张某说是为了戒毒其才将美沙酮给张某,没有收钱的辩解因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与张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且公安机关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以上证据已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以200元贩卖美沙酮228克给张某的事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孙文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文志不服,以“其行为不属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牟利,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文志明知美沙酮属管制涉毒药品,仍为牟利而于2016年4月11日20时许在安顺市西秀区县府路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将228克美沙酮出卖给张某。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文志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西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通话记录及机主资料,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照片、现金照片及手机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收据,尿液检测结论和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文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涉毒药品美沙酮22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7年12月18日联合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上诉人孙文志向他人出售美沙酮200克以上,属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知道美沙酮是国家管制药品仍以200元价格出卖给张某,与张某所作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尺度符合常见犯罪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的要求,故其上诉所提“其行为不属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牟利,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佳宏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何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