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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6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宽明与陈振华、蒋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宽明,陈振华,蒋玲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290号原告:何宽明,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池君,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华,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蒋玲君,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何宽明与被告陈振华、蒋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陈振华、蒋玲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9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11日,被告陈振华分别向原告何宽明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均为月利率2%,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陈振华出具给原告借据2张,载明上述事实。之后,被告陈振华归还2013年8月14日的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8月13日,归还2013年9月11日的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3月1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3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华、蒋玲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宽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赔偿原告何宽明律师代理费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被告陈振华、蒋玲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洪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沿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