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0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宋连志与刘景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志,刘景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831号原告:宋连志,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刘景维,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宋连志与被告刘景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志、被告刘景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连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地热损失费2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达成被告为原告家安装电地热的合同,被告承诺质量保证50年,否则赔偿各项损失。但安装后第二年就不热,原告面临第二次供热重新拆改工作,损失较大。为此,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20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承诺。2015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同意退款20000元,并说明用退休金还款。但被告到约定期限后依然没有给付赔偿款。被告刘景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及三方,应共同协商。本院认为,刘景维承认宋连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宋连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安装的电地热第二年就开始不热,并于2015年11月27日以“欠据”的形式书面同意退款20000元给原告,视为其同意赔偿原告因电地热不热造成的损失,双方对赔偿损失及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损失费的请求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连志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刘景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