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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临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临港分公司,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临港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9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法定代表人:李炳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文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康宁路新开区*号。法定代表人:任明忠,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临港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利源街西黄赵公路北。法定代表人:李炳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奥公司)、一审被告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临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顺民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在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过程中,顺民公司已经向兴奥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包括2009年4月7日王延民支取的50万元。但兴奥公司不承认王延民系其工作人员,原判决对该笔50万元未予认定。原判决生效后,2014年12月30日,顺民公司以王延民和兴奥公司为共同被告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顺民公司工程款50万元。该法院受理,案号为(2015)黄民初字第425号。在该425号案中,顺民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王延民的银行卡支取记录和沧州中院卷中王延民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洽商记录,2016年2月1日,该425号案法官为王延民做了《询问笔录》,王延民自己认可为公司支取工程款。王延民于2016年4月14日开庭时出庭,并且申请证人宿某出庭作证。宿某证明王延民支取的50万元工程款是与他一起去的,也是宿某让王延民签的字,王延民支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50万元工程款给了西区,打到西区老板王长太的账户上。故王延民支取50万元工程款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上述证据和《借款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王延民领取50万元不是向兴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认定,应对本案进行再审。其中的《借款单》、王延民银行卡支取记录能够证明王延民在多个工地支取多笔工程款,包括案涉50万元,其支款行为为职务行为;工程洽商记录和工程量签证能够证明王延民在案涉工程工作,而且是主要工作人员。《询问笔录》、《庭审笔录》能够证明王延民承认其支取的50万元工程款是职务行为,是工地负责人宿某让其支款的。因本案已经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黄骅市人民法院以(2015)黄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顺民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查明:一、王延民的银行卡支取记录反映,2009年4月7日,有一笔注明为“转存”的50万元入账,该记录还反映了有四、五笔几十万、上百万元的款项进出,其中一笔注明是“工程款”。二、《询问笔录》记载:1.法官问:“你在工地负责什么工作?”王延民回答:“保管员、领料、建筑负责人”。2.法官问:“当时工地的工头是谁,工头的会计是谁”,王延民只回答了工头是谁,没有回答会计是谁。3.王延民称,该笔50万元转给了王长太,且其此前“领过好几笔钱”,兴奥公司都承认。三、《庭审笔录》载明:1.宿某出庭作证称,王延民与其一起到顺民公司,王延民签字领取了案涉50万元工程款,王延民该行为是职务行为。2.宿某称,其有兴奥公司授权,至工程结束为止。3.兴奥公司的代理人问宿某“领款时你和王延民一起去的,你作为授权代表人当时为什么不签字呢?”宿某答,“王延民是西区的财务,所以他签的字。”但宿某随后称“公司没有书面授权王延民领取款项”。四、工程洽商记录和工程量签证单上有“王延民”的签字。本院认为:顺民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并未否定王延民自顺民公司领取50万元款项的事实,顺民公司提供的《借款单》不影响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关于王延民的银行卡支取记录。在2009年4月7日,即借款单载明的日期,有一笔注明为“转存”的50万元入账,也能反映出王延民的银行卡有四、五笔几十万、上百万元的款项进出,但其中只有一笔注明是“工程款”,不足以证明顺民公司所称王延民在多个工地领取多笔工程款。即使工程洽商记录和工程量签证单能够证明王延民确为兴奥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能证明王延民负责会计工作,宿某关于王延民是西区财务的陈述与王延民本人关于其负责“保管、领料、建筑”工作的陈述并不一致,无法采信。领取工程款并不属于王延民工作职责范围,王延民亦无兴奥公司的领取工程款的书面授权。王延民和顺民公司均称除该笔款项外,王延民还领取过多笔工程款,但是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延民称其领款后将款项转给了王长太,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顺民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顺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崇理代理审判员  梅 芳代理审判员  郁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亚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