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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黄志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黄志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民初7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号。负责人:雷东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宇,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信用卡业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济美,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客户经理。被告:黄志华,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衡阳分行)因与被告黄志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志华立即支付信用卡购车已到期借款462366.29元及逾期利息601.98元,分期未到期借款358320元,合计821288.27元;2、黄志华支付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志华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志华于2014年7月27日在工行衡阳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卡一张,卡号为***。工行衡阳分行于2014年8月19日开始向黄志华分期放款,金额为860000元。从2015年3月10日开始,黄志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还款,截至2016年4月20日,黄志华欠工行衡阳分行信用卡购车到期借款462366.29元及逾期利息601.98元,分期未到期借款358320元,合计821288.27元。经工行衡阳分行多次催收,黄志华仍未归还透支本息。被告黄志华未作答辩。工行衡阳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黄志华的身份证明、工行信用卡申请表、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登记手续、信用卡账户明细、催款凭证等证据,黄志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工行衡阳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志华于2014年7月27日向工行衡阳分行递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申领车贷分期专用牡丹卡,同时在申请表上书写并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黄志华向汽车销售商湖南天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宝马),车辆总价壹佰肆拾肆万陆仟元,黄志华自行支付首付款伍拾捌万陆仟元,剩余购车款,黄志华申请通过其在工行衡阳分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捌拾陆万元;黄志华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衡阳分行偿还透支的金额,分期还款共计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3888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3888元;黄志华应按首期收取的方式向工行衡阳分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3200元”。工行衡阳分行经审核后于2014年7月30日向黄志华办理了卡号为***的牡丹卡,信用额度为860000元。黄志华提供了车牌号为湘AX5D33的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9日,黄志华支付工行衡阳分行分期付款手续费后,一次性透支860000元。此后,黄志华偿还了部分本息,自2015年3月10日后黄志华没有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4月20日,黄志华尚欠工行衡阳分行信用卡购车到期借款462366.29元及逾期利息601.98元,分期未到期借款358320元,合计821288.27元。工行衡阳分行经追讨无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表)重要提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约定:黄志华应承担因使用牡丹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工行衡阳分行享有牡丹信用卡的管理权、追索权和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等权利。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黄志华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黄志华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黄志华可按照工行衡阳分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黄志华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工行衡阳分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黄志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黄志华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行衡阳分行有权停止其牡丹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黄志华超额使用工行衡阳分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工行衡阳分行对黄志华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工行衡阳分行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黄志华向工行衡阳分行申领车贷分期专用牡丹卡,并承诺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则,工行衡阳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黄志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及时向工行衡阳分行偿还透支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透支款项,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偿还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信用卡透支借款462366.29元及逾期利息601.98元,分期未到期借款358320元,合计821288.27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被告黄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272元,由被告黄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雅平审 判 员  谢 科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玲慧校对人:谢玲慧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