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710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7102民初151号原告: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解放北路259号17幢2层3号。法定代表人:周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弘璋,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跃,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甘肃省玉门镇玉关路27号。负责人:王家男,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跃,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甘青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弘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富、牛建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132886.4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2015)太铁商初字第6号案件的诉讼费17826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告中标新建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兰州至红柳河段G14-1包项目的物资供应,随后原告与甘青项目部签订了《合同书》、《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原告就此纠纷于2015年1月14日将二被告诉至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二被告承诺支付原告货款2492324.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部分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依约撤回起诉,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诉讼费用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与甘青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固定价款合同,原告实际供货金额已经远超合同总价,超过合同总价部分的供货是甘青项目部根据实际需要重新与原告约定的口头合同,每一次供货均应视为一份双方新订立的合同,原告诉请,2013年前的供货金额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青项目部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订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订立后至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甘青项目部持续供货,被告甘青项目部除向原告支付合同内货款外,对原告的后续供货亦持续结算价款,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期间一直延续。被告接受原告的供货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甘青项目部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本院支持延期付款违约金968296.2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2015)太铁商初字第6号案件的诉讼费178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的规定,原告在该案件中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该案件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九十六万八千二百九十六元二角三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四元(已交纳);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五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