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行审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与蒋苏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蒋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3行审251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贤超,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蒋苏娟,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重新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县国土罚字[201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项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绍县国土罚字[201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尚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原绍兴县杨汛桥镇联社村“马社山湾石料场”地段建造厂房,共计非法占用土地面积2427.5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427.5平方米土地;2、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427.5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2427.5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罚款人民币48550元整。本院认为,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县国土罚字[201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蒋苏娟退还非法占用的2427.5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427.5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桑伟强代理审判员 陈颖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