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良明与汝城县集益乡远光村李家村民小组、李晶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良明,李晶,汝城县集益乡远光村李家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明,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滨河路老城南工商所院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城县集益乡远光村李家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李民付,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审原告:李晶,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集益乡远光村李家组。上诉人李良明因与被上诉人汝城县集益乡远光村李家村民小组及原审原告李晶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良明,被上诉人汝城县集益乡远光村李家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李民付及原审原告李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良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汝城县集益乡远光村李家村民小组补偿李良明应分得的派购猪土征收补偿款8560元及本案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2、李良明之父李文亨曾任远光村党支部书记,是带领群众完成多项上交任务的先进者之一,李家村民小组无任何正当理由说李文亨没有上交派购任务,李文亨1977年去世后,李良明还继续完成过三年派购猪的任务,80年代之后不用交派购猪时,所分的派购猪土未再收回集体,归最后耕种土地的人家使用;3、李良明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1970年代组里有23户定了派购猪任务,这其中就有李文亨,知情人李国明、李付全在该份证据上作为证明人签了字,但当法院去核实证据时,签字人说:“不清楚名单内容”,这是假话,是背后有人胁迫,要求与老会计李国明当面对质。汝城县集益乡远光村李家村民小组辩称,关于70年牲猪派购的事情,只有组里的老人清楚。土地征收款2009年就已经分配了,李良明现在才起诉,要告也只能告组里原来的23户,而不是告村民小组。李良明也提供不了证据证明其在洞子排有派购猪土。原审原告李晶述称,同意一审对李家村民小组给付李晶土地补偿款1000元的判决;组里对李良明有侵权行为,请求二审公正处理,维护李良明的合法权益。李良明、李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汝城县集益乡远光村李家村民小组分配征地补偿款9560元给李良明、李晶,并由该村民小组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良明、李晶系汝城县集益乡远光村李家组村民,1980年后,李良明未再在李家组从事耕作。2008年厦蓉高速公路建设时征收李家组集体土地,其中洞子排地域部分村民的自留土3.63亩。对于洞子排之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按户头已分配到位。洞子排所征收的3.63亩自留土系70年代上交国家派购猪时按“谁养猪谁使用”的原则所分配养猪户的补偿土地,在1980年后不再上交国家派购猪后,各户所分得的补偿土地未再收回集体,由最后耕种管理人继续耕种使用。2009年正月李家组经乡村干部参与丈量,集体讨论决定,对于洞子排所征收19户村民的土地补偿款按自留土全部征收的每户分配8560.2元,部分征收的以实际征用的面积按比例进行分配。李良明以其父李文亨在70年代有派购猪土,要求继承享有相应份额未果,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上访。2012年厦蓉高速公路建应急停车道,再次征用李家组部分土地,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经集体讨论决定每人分配1000元,对外嫁女不分配,并以李良明家庭多年来未尽集体义务为由,未对李良明家庭(在籍人口四人)进行分配。之后,李良明向乡政府进行反映,李家组补偿了李良明夫妻及其子的份额共计3000元,对其女李晶的份额以其系外嫁女为由未予分配。另查明,李晶嫁到远光村河源洞组,在该组未分配土地,未享受集体收益分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以下二个方面:一、关于李良明主张要求分配洞子排“70年代派购猪土”征收补偿款8560元问题,李良明需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李文亨于70年代分配了派购猪任务,在洞子排分得了补偿土地,并且在1980年后一直耕种管理。本案中,李良明所持的“李家组70年代派购猪户头名单”系其自己制作,经向名单上签名人员李国明、李付全调查,二人均陈述并不清楚李文亨在70年代在洞子排分得派购猪补偿土地,李良明提供的“李家组70年代派购猪户头名单”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不能支持李良明的主张,因此,对李良明要求分配洞子排“70年代派购猪土”征收补偿款8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晶主张要求分配2012年李家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1000元问题。李晶出生在集益乡远光村李家组,原始取得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2年虽嫁到本村河源洞组,但户口未迁出,一直在远光村李家组,并且在河源洞组未分配田土,未享受集体收益分配。征地补偿款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凡是具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即享有均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不应差别对待。李家组以李晶系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李晶征地补偿款,与法律不符,对于李晶要求被告分配1000元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汝城县集益乡远光村李家村民小组给付原告李晶土地补偿款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良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良明承担40元,被告汝城县集益乡远光村李家村民小组承担10元。”本院二审期间,李良明提交了《年终党员统计花名册》、李国明出具的《陈述证明》和李良明所写《重声》,拟证明:1、李良明之父李文亨是老党员、老支部书记,是完成多项国家任务的带头人,有派购猪土;2、李国明在一审并未说过李文亨没有派购猪任务;3、李文亨去世后李家组对李良明有侵权行为。对于上述证据,汝城县集益乡远光村李家村民小组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李晶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汝城县集益乡远光村李家村民小组申请了证人李国明、李才明、李越红、何凤娥出庭作证,拟证明李良明之父李文亨曾有过派购猪任务,但其去世后就没有再上交派购任务,派购猪土就由组里收回给其他人耕种了。对于上述证据,李良明认为不属实,李晶表示不清楚。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良明自书的《重声》,因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年终党员统计花名册》、李国明出具的《陈述证明》及李国明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可综合证明李良明之父李文亨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曾有过派购猪任务,但其去世后未再在上交派购任务,派购猪土由组里收回交由他人耕种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李良明要求分配8560元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良明提交的“李家组70年代派购猪户头名单”系其自己制作,经一审调查及二审证人出庭作证,只能证明李良明的父亲李文亨曾有过派购猪任务,耕种过派购猪土,而李良明从李家组会计处所拿并提交的分配明细表中并无李文亨或李良明有待分配款项的记载,且多名证人二审出庭作证均证明李文亨去世后派购猪土已收回组里交由他人耕种,李良明也没有提供其在1980年后对征收土地进行耕种管理的证据,故李良明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良明上诉还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经查,一审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良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代理审判员 黄 慧代理审判员 夏国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筱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