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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终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杜中山与艾斯米吐拉·托合尼牙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中山,艾斯米吐拉·托合尼牙孜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民终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中山,男,汉族,1990年10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阿拉尔。委托代理人:魏建东,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斯米吐拉·托合尼牙孜,男,维吾尔族,1976年2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阿米尔·巴哈提,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中山与被上诉人艾斯米吐拉·托合尼牙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阿市民初字第4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中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被上诉人艾斯米吐拉·托合尼牙孜及其委托代理人阿米尔·巴哈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中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工地的收料员,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该工地欠被上诉人沙石料款20000元的证明,该证明不是欠条,仅作为结算的依据,应当由该工程的承包方承担付款责任。艾斯米吐拉·托合尼牙孜辩称:2013年被上诉人在阿克苏喀拉塔镇20大队建筑工程拉运沙石料,总运费70000元,上诉人已支付50000元,剩余20000元上诉人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0月付清,逾期付款按每天5000元计算赔偿金。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不是包工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艾斯米吐拉·托合尼牙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沙石料款20000元,逾期利息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艾斯米吐拉·托合尼牙孜为哈拉塔勒镇二十大队学校修建工程拉运沙石料,2013年6月26日被告杜中山给原告出具证明,内书:“哈拉塔二十大队沙石料以付5万元(伍万元),还有2万元未付,在2013.7.10号给与付清,如果未付每天按5000元给与赔偿,杜中山”。该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哈拉塔勒镇二十大队学校修建工程拉运沙石料,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欠沙石料款20000元未付,并承诺该款在2013年7月10日付清,如果未付每天按5000元给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料款2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主张过高,本院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核算后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自己受雇于承包老板王国华负责收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证明中承诺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赔偿方式,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杜中山支付原告艾斯米吐拉·托合尼牙孜沙石料款20000元;二、被告杜中山支付原告艾斯米吐拉·托合尼牙孜逾期付款利息3400元(20000元×6%/12个月×34月,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自己受雇于他人负责收料,上诉人只是作为工地的收料员,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该工地欠被上诉人沙石料款20000元的证明,该证明不是欠条,仅作为结算的依据,应当由该工程的承包方承担付款责任。但从该证明的内容来看,该证明写明了已付款项5万元、未付款项2万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7月10日付清及按期未付每天按5000元给予赔偿的保证内容,完全符合欠条的性质。同时,上诉人未能提供受雇于他人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杜中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文江审判员赵端泰代理审判员海尔尼沙·麦麦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馨月翻译阿曼古力·牙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