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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振浩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浩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浩李某甲,绰号“弟仔”,男性,1987年3月29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21日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7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行政拘留并处社区戒毒;于2016年5月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强制隔离戒毒。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抓获并于5月12日被立案侦查,同年6月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未检办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浩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浩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8时多,被告人李振浩李某甲为筹集毒资,携带作案工具套筒1个、撬批2个,窜到吴川市塘缀镇朝阳街时代网吧门口,盗得被害人庞某(案发时为未满十八周岁)停放在时代网吧门口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电机码:16ZW723830840AE345005W,车架号码:779421412212276)。后李振浩李某甲将该电动车驾驶到廉江市平坦镇交给陈志富销赃。当晚20时许,被害人庞某通过网吧监控视频观察得知盗窃电动车的人上衣胸前有“atur”标识后,便依据上述特征在塘缀镇寻找,并于当晚22时许在塘缀镇政府对面处发现李振浩李某甲后报警。出警民警到场后将李振浩李某甲抓获,并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套筒1个,撬批2个。被盗车辆也由李振浩李某甲的父亲李某到廉江市平坦镇取回,后交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经吴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庞某被盗窃的雅迪牌电动车(电机码:16ZW723830840AE345005W,车架号码:779421412212276)值款人民币2607元。经吴川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振浩李某甲的尿液样本作吗啡筛选试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浩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保全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信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振浩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浩李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振浩李某甲为吸毒而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其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浩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振浩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振浩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查获的作案工具套筒一把、撬批二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华景审判员  林嘉瑜审判员  刘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