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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曹瑞金与王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瑞金,王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723号原告曹瑞金,男,1989年11月2日生,回族,无职业,住。委托代理人谷雨,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文婷,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女,1967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原告曹瑞金诉被告王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瑞金的委托代理人霍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要求,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止,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的要求,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30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3、收条复印件一份;4、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借款合同载明:甲方(××)曹瑞金,地址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75号内5号楼7门102号,乙方(借款人)王朝,贷款金额300000元,叁拾万元整,贷款期限1个月,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贷款利息,月利息为2%,甲方签字,乙方签字按押。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载明:付款方户名曹瑞金,收款方户名王朝,转账金额300000。借条载明:今有王朝向曹瑞金借款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定于2016年3月5日以前一次性还清,并按双方规定日起归还,特此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率。收款人王朝签字按押。收条载明:今收到曹瑞金出借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并按双方规定日起归还,特此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率。收款人王朝签字按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自觉履行归还欠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朝返还原告曹瑞金300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3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90元,由被告王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弘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人民陪审员王雅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谷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