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铁中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会林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郑铁中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李会林,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汉族,大学本科毕业,中共党员,原任郑州铁路局副局长(副局级),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怀成、代有继,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豫检郑铁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会林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军、代理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会林及其辩护人刘怀成、代有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6年以来,被告人李会林利用担任郑州铁路局总工程师并分管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多次接受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的请托,对中铁七局承建工程予以关照。2008年10月,在被告人李会林默许下,由其在北京工作的外甥女谭某代为收受经中铁七局原总经理刘某1安排购置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小马厂路1号院7号楼2704室房产一套,价值人民币292.447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房屋所有权落户于谭某名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李会林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会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1、谭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会林户籍证明、任职通知、郑州铁路局相关文件、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查封的房产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会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会林具有自首情节,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并提出以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会林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会林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会林未直接接受房屋贿赂,而是在行贿人刻意安排下,由其外甥女谭某代为接受,客观上有较强的被动接受行为,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被告人李会林自首,积极退赃,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未对国家造成损失,系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人李会林在担任郑州铁路局总工程师期间,利用其分管郑州铁路局工程建设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接受中铁七局的请托,在工程招标、施工检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对中铁七局承建工程予以关照。2008年10月,在被告人李会林默许下,由其在北京工作的外甥女谭某代为收受经中铁七局原总经理刘某1安排购置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小马厂路1号院7号楼27层2704室房产一套,价值292.4478万元。该房产建筑面积159.7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落户在谭某名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李会林主动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投案,并退出该房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共铁道部党组任免通知、郑州铁路局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会林2006年10月12日至2011年12月29日,任郑州铁路局总工程师(副局级);2011年12月30日至案发前,任郑州铁路局副局长(副局级)。2、铁道部关于人选调整的批复、郑州铁路局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情况的通知、总工程师安全管理岗位职责、建设管理处管理职责、郑州工程指挥部职责范围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会林在担任郑州铁路局总工程师期间,分管郑州铁路局总工程室、建设管理处等部门和郑州、洛阳工程指挥部、中原铁道工程监理公司,负责郑州铁路局工程建设工作。3、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为了感谢时任郑州铁路局总工程师李会林对中铁七局工程项目的关照,并和他维持好关系,希望他以后在工程上继续关照,2008年,中铁七局出资在北京给李会林购买了一套房产,落户在李会林外甥女谭某名下。李会林提供的谭某手机号,赵某联系谭某看房、签订购房合同,后其告知李会林房子的事情已办好,李会林表示感谢。2015年8月7日,李会林让谭某将该房产相关手续退出。4、证人谭某证言证实,2008年,其代舅舅李会林收受中铁七局出资购买的北京市西城区小马厂路1号院7号楼27层2704室房产一套,并落户在其名下。2008年10月,和赵某看房后签订购房合同及2011年5月领取房产证均告诉了李会林。李会林曾提出退房,但没坚持让其退房,并予以默许。2009年4月收房,2010年3月其将该房出租,租金每月4000元,2012年5月收回,2013年4月其入住。2015年8月初,李会林让其将该房产的房产证等购房手续退出。该房产的购房款、印花税、有线电视初装费也不是其支付的。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8年,刘某1交办其在北京小马厂路西豪逸景小区购买了两套房产,其领谭某看好其中一套后签订购房合同,落户在谭某名下。刘某1说谭某是李会林的外甥女,给谭某买这套房产实际上是送给李会林的。6、证人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周某、杨某、赵某证言证实,按照刘某1交办的付款要求,2008年8、9月,中铁七局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下属陕西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宏发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虚假装修施工协议,陕西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以装修费的名义,转款600余万元至北京宏发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扣除税费等费用后,转入北京宣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00余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北京小马厂路西豪逸景小区两套商品房的房款。该房产未入中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账。7、证人刘某5证言证实,李会林在担任郑州铁路局总工程师主管郑州铁路局工程建设工作期间,中铁七局在郑州铁路局管辖范围内承建有工程。其多次向李会林提出多关照中铁七局,李会林在工程招标、施工检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了关照。8、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备案表、购房发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证实,2008年10月15日,以买受人谭某的名义,从北京宣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小马厂路1号院7号楼27层2704室(西豪逸景7-2704号)房产一套,房屋总价款292.2596万元、有线电视初装费420元、印花税1462元,共计292.4478万元(已经谭某辨别确认非本人交纳),同年12月31日前房款付清。2011年5月13日取得房产证,建筑面积159.7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谭某,单独所有。9、陕西中产置业有限公司总账表、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电汇凭证、协议书、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及结算书等书证证实,2008年9月22日,陕西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宏发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西岸国际花园营销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协议;同年10月至12月,陕西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分三笔电汇至北京宏发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计668.5113万元。10、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及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北京宣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西豪逸景7-2704号房产的情况;2008年10月至12月,北京宏发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三笔转账至北京宣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计568.1955万元,支付两套房款。11、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缴款书(收据)、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发票及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北京宏发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陕西中产置业有限公司转款668.5113万元的缴纳税费情况。12、证人刘某6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赃证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8月7日,谭某将该房产手续交至中铁七局北京办事处;同年8月17日,刘某6将其送交侦查机关。13、查封决定书、查封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查封财物清单证实,北京市西城区小马厂路1号院7号楼27层2704室房产一套,已被侦查机关查封。14、中铁七局2003年至2014年在郑州铁路局承建的铁路工程项目明细表。15、被告人李会林供认其受贿事实,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会林非法收受中铁七局所送房产主观上是明知的,看房、签订购房合同,谭某均告知李会林,李会林予以默许;签订购房合同后,刘某1告知李会林,李会林表示感谢,且实际控制该房产长达六年有余;虽然被告人李会林收受房产的行为是被动的,但其决意接受贿赂,主观上系直接故意,并非间接故意,故辩护人提出李会林主观上系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会林投案自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会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认罪、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会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查封在案的被告人李会林受贿所得北京市西城区小马厂路1号院7号楼27层2704室房产一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贺 颂审判员 侯红伟审判员 黄 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 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