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兴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兴顺,男,生于1988年9月23日,汉族,文盲,农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兴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兴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徐兴顺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面包车搭乘罗某某、蔡某某、徐某从剑阁县下寺镇王家渡沿108线向剑阁县下寺镇拐枣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下寺镇拐枣坝“鑫宇屠宰厂”处时,撞上前方宋某某驾驶的运输型拖拉机。造成徐兴顺、罗某某、蔡某某、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抽取其静脉血液送至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兴顺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兴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认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徐兴顺持E证驾驶准驾不符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蔡某某谅解,蔡某某自愿放弃对其追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兴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液提取、存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兴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兴顺驾驶准驾不符的车辆,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兴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徐兴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兴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椿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