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136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3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住湖南省祁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许小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许小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因情感纠纷,通过非法登录被害人李某的淘宝账号查询其收货地址,获得李某现在的住址,并随身携带水果刀1把和不锈钢管1条,进入李某位于本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号“四航局”宿舍某栋×房的住所,强行踹开李某和其现男友、被害人杨某的房间,与杨某打斗。期间,陈某持刀将杨某的背部、面部、颈部等部位捅伤,并在争抢刀具的过程中致使李某受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陈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唯辩称:一、被告人陈某积极赔付,已经取得被害人杨某的书面谅解。二、被告人陈某系偶犯、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因情感纠纷,通过非法登录被害人李某的淘宝账号查询其收货地址,获得李某现在的住址,并随身携带水果刀1把和不锈钢管1条,进入李某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号某栋×房的住所,强行踹开李某和其现男友被害人杨某的房间,与杨某打斗。期间,陈某持刀将杨某的背部、面部、颈部等部位捅伤,并在争抢刀具的过程中致使李某受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当场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不锈钢管1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人民币17000元左右,并赔偿被害人杨某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杨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廖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光盘,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身份材料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现有被害人杨某、李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所持刀具在打斗过程中被李某夺下,被告人刺伤杨某后,李某持刀堵在案发房间的门口不让被告人离开,门外还有杨某等人,后警察到场将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综上,被告人是被迫留在案发地,不属于自动投案,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不锈钢管1条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人民陪审员 陈红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