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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朝阳与张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阳,张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80号原告:王朝阳。委托代理人:楼兵旭、朱玲燕。被告:张剑华。委托代理人:厉剑飞。原告王朝阳为与被告张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阳的委托代理人楼兵旭、朱玲燕、被告张剑华的委托代理人厉剑飞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阳的委托代理人楼兵旭、被告张剑华的委托代理人厉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原是东阳市华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建材公司”)股东。2010年11月1日,被告因华阳建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需追加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原告将165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此款后经原告催讨多次,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原件一份,以证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65万元,借款已交付的事实;2.电话录音整理资料附光盘各一份(录音经当庭播放),以证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通过代理律师向被告催讨,被告对165万元的借款没有否认的事实;3.工商变更登记情况、验资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华阳建材公司在2010年11月2日变更公司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增加为1000万元的事实,同时原告借给被告的165万元是用于增资,时间是本案借款次日的事实。被告张剑华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165万元是2010年10月底双方在共同经营华阳建材公司时,考虑到被告取得了预拌混凝土特许经营资质,可以申请创办混凝土基地项目后,原告自愿支付165万元,将公司50万元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由原告出资给被告165万元,股权比例仍按各50%享有。双方在2012年10月15日进行了股权转让,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500万元、股权溢价款8055457.50元。如果是原告借给被告165万元,在股权转让双方结算时,理应进行抵销和扣减,可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时,都没有提出扣减的问题,说明165万元系原告自愿为被告支付用于出资的款项而非借款。2.原告称催讨多次。除为本案起诉,原告律师曾打给被告外,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催讨,不符合情理。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65万元是民间借贷,缺乏借贷关系、合同关系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剑华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横店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创办商品混凝土基地的报告》、东阳市经济贸易局《关于同意华阳建材公司新建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论证意见书的批复》(批复原件由被告持有)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5月13日,横店集团正在申请创办商品混凝土基地,经被告协调,横店集团退出申请,将申请创办混凝土企业的指标让给华阳建材公司,从而华阳建材公司的预拌混凝土特许经营资质获得批准。为此,原告自愿给付被告165万元的事实;2.华阳建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合资的华阳建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经营范围等事项;3.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华阳建材公司法人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和增加注册资本等事实;4.验资报告,以证明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的165万元,被告已用于增资的事实;5.股份转让合同。6.股份转让的补充协议。证据5-6,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就股权转让和支付股权溢价款达成了协议,被告在2012年10月退出华阳建材公司经营,将50%股权转让给原告和妻子顾雪英,原告夫妇应支付给被告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8055457.50元股权溢价款的事实,说明增资时原告愿意支付给被告165万元用于公司增资,并且在股权转让时双方进行了结算,没有提及165万元,说明165万元并非原告所说的借款;7.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华阳建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情况,原、被告股权转让过程中对股权转让款和溢价款进行了结算,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在股权转让前,是原告自愿给付被告165万元,被告将该款用于增资,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委托书仅证明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165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同法律关系;2.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电话录音和整理的内容有出入,被告回话时,没有“对”的说法,只有“呃”。“呃”只表明被告在听并不表明承认,是模糊的意思表示。被告并没有承认是借款的任何意思表示;3.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用于华阳建材公司的增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借给被告,只能证明165万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65万元款项系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用作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事实是被告一厢情愿。华阳建材公司取得特许资质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并不能反映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165万元用于增资的事实。增加注册资本为500万元里有165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应有借有还;证据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中没有涉及165万元款项的内容,当时之所以165万元没有体现,因165万元是纯粹的借款,合同中是股权转让款,两者性质不同。被告转让股权后,增值部分要依法缴纳税款,为不逃避税款,不能将165万元用于折抵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收到原告所汇的165万元,并用于华阳建材公司增资的事实无异议,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即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结合被告的抗辩和举证,综合全案再作认定。证据2能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向被告电话催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本院再作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4-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综合全案再作认定。证据7是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再作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华阳建材公司原系由原、被告共同投资,于2010年8月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双方各出资25万元,各占公司50%股权,被告是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19日,华阳建材公司经东阳市经济贸易局批复同意创办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同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入被告中国银行账户165万元。次日,被告将该款用于自己增加华阳建材公司注册资本应负担的475万元的款项中。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王朝阳和顾雪英分别订立了华阳建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持有的华阳公司50%的股权,以500万元分别转让给原告王朝阳30%,转让给顾雪英20%,后原告王朝阳和顾雪英已依约支付给被告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同日,被告与原告和顾雪英就股权转让事宜又签订了《关于华阳建材公司股份转让的补充协议》一份,另行支付给张剑华8055457.5元。因王朝阳和顾雪英与本案被告为8055457.5元款项的支付产生争议,张剑华起诉要求王朝阳、顾雪英支付股权转让款3955057.50元,本院判决由王朝阳、顾雪英支付张剑华股权转让款3955057.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王朝阳、顾雪英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争议款项性质为股权溢价款,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11月4日,原告代理律师朱玲燕用自己的手机打给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对款项未作明确表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将案涉165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内,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汇入被告银行卡内165万元的款项性质问题。原告主张165万元款项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被告辩称该款项系经其努力华阳建材公司取得了预拌混凝土特许经营资质,原告自愿给付其的款项,并提供了在案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在原告提供银行汇款凭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时,因该汇款凭证足以证明款项实际交付,故可认定原告完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抗辩主张是原告自愿给付的款项,应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录音看,被告未明确否认是借款。而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其现仍掌握在手上的预拌混凝土特许经营资质原件,目的是为了强调因其贡献大,原告自愿给付165万元。但被告亦无法因此就确认原告为此自愿给付其165万元,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从原、被告因公司经营、转让股权等行为看,被告已因股权转让取得了股权转让款和溢价款,其少出资,又因溢价款而得益,且其已退出公司经营多年后仍持有特许经营资质,有违诚信。据此,从公平角度考虑,本院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依法认定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朝阳借款16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张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海华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飘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